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OO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家享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2,100,156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8, 000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希望每月還款金額為4,000 元 ,分72期,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 還款金額為8,000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具狀表示希望每 月還款金額為4,000 元,分72期之協商方案,因雙方之清償 方案差距過大,且聲請人亦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卷(下稱 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 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 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薪資袋、投保單位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調解卷第 2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本院卷 第43頁、第46至47頁、第163 頁、第249 至250 頁)。查聲 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林庭睿工程行,每月薪資23,100元,惟依
其提出之民國108 年12月、109 年1 月、2 月之薪資袋,其 每月薪資均為24,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4,000元為 計算標準。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 ,86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予准 許。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955 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 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7 至161 頁)。查聲 請人母親為49年5 月生,目前60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 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惟無所得,名下雖有一筆土地,公告現 值為330,990 元,然用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有不足, 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聲請人與另2 名扶養義務人共 同扶養母親,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955 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9,821元(計算式:14,866元+4,955 元) 後,尚有餘額4,179 元(計算式:24,000元-19,821元), 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清償8,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是 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 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985,456 元(依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 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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