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2號
CYDV,109,家繼訴,12,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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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文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劉賴美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琦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榮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俊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榮治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 人劉榮治之繼承人,應繼分為 1/4,因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將被繼承人劉榮治之系爭遺產,依 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劉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劉賴美妹劉文琦: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榮治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嗣 被繼承人劉榮治於108年2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 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原告及被告劉賴美妹、劉文 琦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死亡明書影本、戶籍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劉榮 治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至23頁、第53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 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意見,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 ,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從而,應認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準此,本院認被繼 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 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劉俊良劉賴美妹劉文琦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 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 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價值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元)│ │
├──┼──┬─────────┼───────┼────────┤
│ 1 │土地│嘉義市東門段7小段 │271/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59地號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配。 │
├──┼──┼─────────┼───────┼────────┤
│ 2 │房屋│嘉義市東門段7小段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712建號(門牌號碼:│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嘉義市東區和平路 │ │配。 │
│ │ │257-6號) │ │ │
├──┼──┼─────────┼───────┼────────┤
│ 3 │存款│嘉義東門郵局-活存(│12萬6,042元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0000000-0000000) │所生孳息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配。 │
│ │ │ │ │(原告劉文婷、被 │
│ │ │ │ │告劉賴美妹、劉俊│
│ │ │ │ │良、劉文琦分別按│
│ │ │ │ │其應繼分比例單獨│
│ │ │ │ │向郵局領取) │
│ │ │ │ │ │
├──┼──┼─────────┼───────┼────────┤
│ 4 │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23萬9,922元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外匯存款 │所生孳息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配。 │
│ │ │ │ │(原告劉文婷、被 │
│ │ │ │ │告劉賴美妹、劉俊│
│ │ │ │ │良、劉文琦分別按│
│ │ │ │ │期應繼分比例單獨│
│ │ │ │ │向銀行領取) │
├──┼──┼─────────┼───────┼────────┤




│ 5 │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萬7,814元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所生孳息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00000000000000) │ │配。 │
│ │ │ │ │(原告劉文婷、被 │
│ │ │ │ │告劉賴美妹、劉俊│
│ │ │ │ │良、劉文琦分別按│
│ │ │ │ │其應繼分比例單獨│
│ │ │ │ │向銀行領取) │
├──┼──┼─────────┼───────┼────────┤
│ 6 │存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2萬1,62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義分行-活存(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00000000000000) │ │配。 │
│ │ │ │ │(原告劉文婷、被 │
│ │ │ │ │告劉賴美妹、劉俊│
│ │ │ │ │良、劉文琦分別取│
│ │ │ │ │得5,406元) │
├──┼──┼─────────┼───────┼────────┤
│ 7 │存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1萬4,48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義分行-外匯存款(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0000000000000) │ │配。 │
│ │ │ │ │(原告劉文婷、被 │
│ │ │ │ │告劉賴美妹、劉俊│
│ │ │ │ │良、劉文琦分別取│
│ │ │ │ │得3,6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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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投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43萬5,26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安聯收成AM穩月美配│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基金 │ │配。 │
│ │ │ │ │(原告劉文婷、被 │
│ │ │ │ │告劉賴美妹、劉俊│
│ │ │ │ │良、劉文琦分別取│
│ │ │ │ │得35萬8,8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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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劉賴美妹 │1/4 │
├──┼───────┼────────┤
│ 2 │劉俊良 │1/4 │




├──┼───────┼────────┤
│ 3 │劉文琦 │1/4 │
├──┼───────┼────────┤
│ 4 │劉文婷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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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