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3號
CYDV,109,婚,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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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洪德家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阮美如(NGUYEN THI MY N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 者,被告於兩造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生活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是以,兩造 婚姻關係最密切地既在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結婚,同年12月 22日登記,婚後同住嘉義縣○○鎮○○里○○○0 號住處, 婚後原告見被告思鄉心切,原告遂與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 返回其越南娘家,然被告在抵達越南後數日,即不見其蹤影 ,亦不願返回娘家,原告雖試圖透過簡訊聯繫被告,被告卻 回傳訊息表示「我已經厭倦了我和你之間的婚姻,對外來說 你確實是一個成功的人,對我來說,這是一個失敗的婚姻, 所以我不想和你生孩子」、「我現在對你沒有任何感覺」、 「我現在生活很好,不要打擾我的生活」等語,此後被告均 拒絕回應原告傳送之簡訊與電話,顯見被告沒有意願再回來 臺灣,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思,可見雙方誠摯互信之感 情基礎完全喪失,難期兩造能共營夫妻生活,足認兩造之婚 姻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擇一訴請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28日結婚,同年12月 22日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原告見被告思鄉心切遂陪 同返回越南,惟被告於抵達越南後卻避不見面,僅透過手機 傳送上開訊息乙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 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原告護照影本、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等件存卷可憑,堪以認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 錄顯示,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出境後,迄今並未再入境, 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兩造婚姻之 介紹人廖明泉到庭證稱略以:被告係伊朋友之女,兩造係伊 居中介紹而結識。去年(108 年)4 、5 月份被告稱其母身 體不適,原告並未查證即帶被告返回越南探視其母,結果被 告回去後就不回來臺灣。伊雖請託朋友回去找被告父親,也 致電被告父親,但被告父親也說沒有辦法,被告就是不願意 來臺灣,被告也都不接電話;又原告家境很好,對被告有求 必應,也未曾虐待被告,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要離家出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則考量兩造自被告離 臺後分居迄今,已逾1 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 合共同夫妻生活,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



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 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 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 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且就婚姻之難以繼 續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 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核 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 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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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