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216號
TCDM,89,易緝,216,200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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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二號)及移送
併辦(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縣潭子鄉鍈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該 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間,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欠佳,仍向台北 縣板橋市興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力公司)大量訂購貨物,致該公司陷於 錯誤,於六、七月間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貨物, 嗣後甲○○所簽發充當貨款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第 五九六一二五號十五萬五千元、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五九六一二六號十六萬三 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屆期均經提示退票,興力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被訴犯罪 之時間為七十四年七月,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四年又八月,而本案實施偵查日期 為七十四年九月四日,遭通緝之日期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扣除自七十四年九 月四日開始偵查到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通緝前一日期間之二個月又二十九日,及 依刑法第八十三條所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追訴權時效停止 進行之期間二年六個月,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前完成,是就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早已逾追訴期間,其時效業經完成;而被告所犯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該條項業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財政部法務部 會同公告廢止,屬被告犯罪後法律業已廢止其刑罰。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七號),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予以 併辦,且未經起訴,應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併附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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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