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榮鈞
沈李來春
沈孝親
沈瓊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明宏律師
黃若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參 加 人 李月環
蔡金鶯
蔡金鳳
蔡玉美
蔡金治
蔡寂安
蔡玫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鍾基財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事件,
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鍾基財間請求給付投資 利益分配事件(即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下稱本案訴 訟),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參加上開訴訟,然其等未敘明究 竟係聲請為何種參加類型?輔助哪造當事人而為參加訴訟? 於法律上依據為何?故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58條及59條規定。又退步言,倘相對人主張係為輔助聲 請人而為訴訟參加,然相對人於訴訟參加所主張之內容與法 律依據,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背,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利害關係並不一致,且有害聲請人於訴訟上主 張。故相對人為訴訟參加之主張,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所載「為輔助原告」之法律上程序合法性。再者,相對 人主張其等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沈善政間有「隱名合夥關係 」,此為聲請人所否認,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2270號審理中,相對人於該案主張其等與沈善政間具有 隱名合夥關係,依合夥規定請求返還投資分配款云云,對此 聲請人於該案主張沈善政於民國92年6 月3 日死亡,合夥結 算應自92年6 月3 日起算,是前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 權時效,並為時效抗辯,故相對人與沈善政間隱名合夥關係 尚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未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無法舉證證明 其等於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敗訴將致受不利益之事實, 則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綜上,相對人聲 請訴訟參加,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同此意旨)。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 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 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 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為民事訴訟法 第60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其主張:沈善政與被告於81年5 月14 日共同合資購買重測前嘉義縣水上鄉番仔寮段628 、629 、 624 、624-1 、625-2 、634-3 、634-4 、634- 5、634-6 、634-7 、634-8 、634-9 、634-10、634-12、607-1 、60 8-15地號共16筆土地(下稱水上土地),而沈善政方及被告 方各自有共同出資之隱名合夥人並出名代表雙方方登記水上 土地所有權,而相對人李月環及其餘相對人蔡金鳳6 人之被 繼承人蔡棖,與沈善政間係有隱名合夥關係,蔡棖及沈善政 死亡後,相對人李月環、蔡棖之繼承人即其餘相對人蔡金鳳 6 人與沈善政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間,仍應有隱名合夥關係存 在,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被告分配水上土地出售後之應 分配盈餘,相對人自對本案訴訟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故而聲請參加本案訴訟;並為參加訴訟之陳述略以: 共同出資購買水上土地之人與共同出資購買大林土地(即沈 善政與被告間購買嘉義縣大林鎮土地,如後述)之人係不同 ,二處土地是二個不同購地投資案,其背後出資之合夥人並
不相同。被告就共同出資購買大林土地案對沈善政個人有債 權存在,應於大林土地案為主張,被告無權將大林土地案對 沈善政個人之債權,於本案水上土地應分配之債權金額為主 張扣除,且水上土地登記於相對人親屬代表之歷年地價稅均 由相對人自己繳納,並非由被告代為繳納,亦不得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9 至398 頁,卷三第101 至118 、251 至 253 頁),足見相對人已敘明本訴訟及當事人、於本訴訟之 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及參加訴訟範圍,並提出書狀於 本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訴訟參加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云云,應無理由 。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對本案訴訟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 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沈善政與被告於81年5 月14 日共同合資購買水上土地,出資比例各2 分之1 ,登記名義 人於沈善政方,分別由沈善政(沈善政死亡後,改登記為由 聲請人)、蔡棖(改登記為蔡昇宏)、李月環(改登記為王 姿予);被告方,則為陳秀寬、鍾啟明、洪銓修、郭素滿、 林周秀鶯。水上土地於107 年6 月13日出售,因出售所得價 金由信託專戶依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先行分 配,迄今被告仍未將登記於被告方超過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 投資利益,返還予聲請人全體,故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溢領 投資利益等語。然被告辯稱:其與沈善政間應屬合夥,共同 投資水上土地外,另有嘉義縣○○鎮○○段000 ○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大林土地),然因合夥未經清算終結前,合夥 人自不得單獨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另水上土地部分之 分配,該出售之金額應扣除被告為沈善政墊付之投資款本金 及利息共計17,916,483元、土地增值稅5,253,552 元、仲介 佣金6,400,000 元、代書費及雜支430,784 元、備抵地價稅 112,130 元、代支管理費及利息2,166,591 元、收入款項及 利息325,980 元、被告方代繳地價稅及利息6,090,008 元、 沈善政方代繳地價稅及利息693,531 元後之金額2 分之1 , 再扣除已由登記沈善政方所領取之金額後,始為聲請人所得 領取之金額等語,則前開聲請人與被告之爭執點在於沈善政 與被告間就水上土地、大林土地,係為投資關係,抑或合夥 關係?水上土地案之支出為何?等項。佐以聲請人亦自承相 對人李月環及其餘相對人蔡金鳳6 人之被繼承人蔡棖,與沈 善政間就水上土地係有隱名合夥關係,則本案訴訟關於聲請 人與被告間就水上土地為投資關係,抑或合夥關係,倘為合 夥關係之合夥事業範圍為何,水上土地案之支出數額等節之 認定,相對人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聲請人受
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聲請人獲勝訴 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準此,本件有關本案訴訟, 聲請人之勝訴與否對於相對人而言,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 明,故相對人請求輔助聲請人參加訴訟,於法自屬有據,聲 請人請求駁回其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