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88號
CYDV,108,訴,688,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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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江榮森 
      江榮界 


共   同 陳中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江 榮 界  
訴訟代理人 陳文蓁 
被   告 江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榮森及原告江榮界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江榮森江榮界新臺幣(下 同)936,3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市○○ 段932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186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0分之8)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40分之2移轉登 記與原告江榮森。3、被告應將○○市○○段932地號(權利 範圍1分之1)、同段1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8)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40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江榮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 加聲明為:【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江榮森江榮界1,117, 995元,及其中936,3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 181,649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市 ○○段932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18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0分之8)、同段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40分之2、4分之1移轉登記與 原告江榮森。3、被告應將○○市○○段932地號(權利範圍 1分之1)、同段1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8)、同段 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 1、40分之2、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江榮界。4、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237頁)核其請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被 告對於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市○路○段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3地號土 地)為原告江榮森江榮界、被告江榮輝及訴外人江○彬( 四人為兄弟關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因嘉義市 政府於76年間拓寬彌陀路,徵收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江○揚( 歿)所有之○○市○路○段2-46地號土地,領得補償費1200 餘萬元,訴外人江○揚乃將領得之補償費交由被告與訴外人 江○彬保管,嗣被告與訴外人江○彬受父親即訴外人江○揚 之委託,於78年間將其中部分補償費於系爭2-13地號土地上 興建鐵皮房屋5間(現門牌號碼為○○市○○路305號、307 號、309號、311號、311-1號,以下分別稱系爭305號鐵皮屋 、系爭307號鐵皮屋、系爭309號鐵皮屋、系爭311號鐵皮屋 、系爭311-1號鐵皮屋)由兩造及訴外人江○彬共有,並出 租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則為四兄弟所共有之公款。又原告 江榮森江榮界因當時年紀尚輕,基於信賴被告及訴外人江 ○彬為渠等之兄長,故該部分租金均由被告及訴外人江○彬 收取保管,其中被告負責收取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其餘4 間鐵皮屋(即系爭307號、309號、311號、311-1號鐵皮屋, 下稱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則由訴外人江○彬負責收取。後 於96年間因訴外人江○彬沒有空,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也由 被告收取,直到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江○揚於102年07月24日 死亡後,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租金仍由被告收取。嗣後兩造 及訴外人江○彬約定自103年08月01日起,就系爭305號鐵皮



屋、系爭307號鐵皮屋、系爭309號鐵皮屋、系爭311號鐵皮 屋、系爭311-1號鐵皮屋(下合稱系爭5間鐵皮屋)之租金由 四兄弟各自收取一間,並保留一間給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江 ○○纏收取租金作為老人家晚年之生活費,而不再由被告代 收租金及保管公款。
二、總計被告自79年系爭五間鐵皮屋興建完成後開始出租他人時 起,迄至103年07月底止,以其兄長之身分,收取保管原告 江榮森江榮界等2人原應分得之系爭5間鐵皮屋租金收入, 計算如下:
(一)系爭305號鐵皮屋部分:
1、自79年起至102年08月28日止,前經被告提出其名下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嘉義分行帳戶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0)明細(截至102年08月28 日)供原告2人及訴外人江○彬查核確認,可知被告當時 所收取保管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總額為2,849,384元(含 定存5筆共2,390,000元及活存459,384元)。 2、自102年09月起至103年07月底止,共計11個月,以每月實 收租金16,000元計算,租金總額為176,000元。(二)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部分:
1、自102年08月起至103年07月底止,共計12個月,以每月每 間鐵皮屋實收租金15,000元計算,租金總額為720,000元 (計算式:15,000元×12月×4間=720,000元)上開金額 係以實際租約之租金數額計算,核與本院另案104年度訴 字第78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人即系爭311號鐵皮屋承租 人張○永之證述:「(有無印象每個月租金多少?)一開 始每個月租金一萬五,後來調整為一萬八,最後又調整為 一萬五。」等語相符,自堪信屬實。
2、又因被告早在96年起即已接手收取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 即系爭307號、309號、311號、311-1號)租金,並將其自 96年01月01日起至102年07月31日止受任收取之租金公款 (不含系爭305號)存入其所保管之訴外人江○○湘合庫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被告卻在保管上開帳戶期間 內(僅計算自96年01月01日起至102年07月31日止),擅 自提領其受任收取及保管之租金公款72萬6594元,然上開 帳戶內之公款應為兩造及訴外人江○彬所共有,而被告於 其保管帳戶期間提領支用上開款項,並未曾知會或取得原 告2人之同意,復未能證明有何支用之正當事由,業已違 反其受任人義務,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2人受有財產損害,是原告自得本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依原告2人就鐵皮屋租金公款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計算,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各 為18萬1649元。爰擴張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 原僅各請求93萬6346元,各增加18萬1649元,故金額擴張 至111萬7995元),及自民事原告追加聲明準備狀(二)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⑴按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78號清償債務事件,該案被告 江○彬已明確主張:系爭五間鐵皮屋之租金收入於88年至 96年以前均由其收取,並存入系爭帳戶;於96年以後則全 部交由被告江榮輝收取,同樣存入訴外人江○○湘之合庫 帳戶等情,對照本件被告江榮輝於該案作證時證稱:「( 江○彬有收取房租?)另外4間是他在收,後來江○彬沒 有時間,都把錢交給我,因為我記憶不好,我把錢存到江 榮森太太的銀行帳戶。(江○彬何時才把房租交給你收取 ?)時間我不記得,後來另外4間房租就都交給我,我再 存入江榮森太太的帳戶,這些錢屬於公錢。(這些錢何人 有權可以去領?)我負責存摺,印章在江○彬那裡,這是 我父親交代的,如果他要修復,我就把存摺拿給他。」等 語,可知被告已自承確有自96年起保管系爭帳戶,並將其 自96年01月01日起至103年07月31日為止所收取之系爭其 餘4間鐵皮屋租金公款存入該帳戶之事實。
⑵又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88年10月27日開戶時起 至104年09月29日止之交易紀錄,可發現於被告保管上開 帳戶期間(僅計算自96年01月01日起至103年07月31日止 ),有提領情形,扣除其中被告於99年05月31日提領100 萬元,及訴外人江○彬分別於99年05月31日、101年03月 27日各提領140萬元、143萬元之金額後,合計其餘遭被告 提領支用之金額為72萬6594元。
(三)因被告於103年08月以前,長期收取原告江榮森江榮界 等2人原應分得之租金,且均未將屬於原告2人之部分交付 予原告2人,是如認兩造間就系爭5間鐵皮屋租金之收取及 保管公款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之,爰以 本書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通知。並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又如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有受領租金 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8條準用或適 用前開委任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開系爭5間鐵皮屋租金請求之金額,合計為 :系爭305號鐵皮屋自97年至103年7月租金收入金額為



3,025,384元(計算式:2,849,384元+176,000元= 3,025,384元);另就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租金自96年至 102年7月請求726,594元(即系爭帳戶遭提領金額,並扣 除被告返還父親購地款、訴外人江○彬支用之款項。『此 部分為追加之金額』)自102年8月至103年2月請求 72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4間=720,000元 )。故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117,995元。又上開租金收入 為兩造及江○彬等四兄弟所共有之公款,以系爭5間鐵皮 屋及坐落之系爭2-13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及訴外人江○彬所 共有,每人就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及就系爭鐵皮屋 每人應有部分亦為均等,即各4分之1(民法第817條第2項 參照),所收取之租金自應由四兄弟平均分配,即每人各 應分得4分之1,金額為1,117,995元「計算式:( 3,025,384元+726,595元+720,000元)÷4人=1,117,9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系爭932、1186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江○彬於87、88年間,另以其保管之部分公款出資 購買○○市○○段93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186 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8)等2筆土地(下稱分別稱系爭 932地號土地、系爭1186地號土地),並以被告為登記名 義人。然系爭932、1186地號土地既係使用兩造及訴外人 江○彬等四兄弟所共有之公款所出資購置,則其實際所有 權自應歸屬於四兄弟所共有,且共有比例為均等(民法第 817條第2項參照),即兩造及訴外人江○彬就系爭932地 號土地實際應有部分應各為4分之1、就系爭1186地號土地 實際應有部分應各為40分之2。
(二)是如認兩造間就系爭932、1186地號土地權利之借名登記 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之,爰一併以本書狀 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通知。則兩造間委任或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受登記為系爭93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2人各4分之1)、系爭 1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原告2人各40分之2)所 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而仍受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 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 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並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與原 告共有之義務。
四、另就被告應將○○市○○段17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1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 登記與原告江榮森江榮界部分:




(一)查兩造及訴外人江○彬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揚生前曾於91 年7月19日先行出資90萬元購買系爭172地號土地,當初雖 將該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訴外人江○揚生前曾 向兩造及訴外人江○彬、江○○纏表示該筆土地係要給四 兄弟(即兩造與訴外人江○彬)共有,故為免其他繼承人 認為不公或權利不清而造成爭議,遂由被告於99年05月31 日自其保管之系爭帳戶轉帳開立100萬元支票予父親江○ 揚,作為返還父親購買該筆土地所出資之本金及利息。則 上開系爭172地號土地既由訴外人江○揚生前交待由四兄 弟取得共有,且實際上亦使用兩造及江○彬等四兄弟所共 有之公款作為取得該筆土地之對價,則其實際所有權自應 歸屬於四兄弟共有,且共有比例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 項參照),即兩造及江○彬就172地號土地實際應有部分 應各為4分之1。
(二)是因兩造間就系爭172地號土地權利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 係存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之,爰一併以本書狀繕本送達 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通知。則兩造間委任或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受登記為系爭17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2人各4分之1)所有權人之法律權 源已不存在,而仍受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 原告,被告並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與原告共有之義務。 爰擴張(追加)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
五、又如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亦得本於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8條準 用或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取得之土地權利。爰為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
六、綜上,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117,9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 1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2、系爭172地號土地各4分 之1予原告2人,均屬有據,請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以維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5間鐵皮屋之隔間牆壁,係以輕鋼架為主結構,牆面 則以石膏板或木板等建材施作而成,故每間鐵皮屋彼此有 固定之牆壁為區隔、各自有獨立之門牌及出入口而得獨立 使用,有照片可佐。




(二)就其中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部分:
被告雖辯稱:就305號鐵皮屋之租金,其係本於所有權應 有部分範圍內使用收益,其未受原告委任收租,亦無不當 得利,且其主張民法126條之五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查: 1、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件被告 江榮輝於該案作證時證稱:「(房子的出租是由誰出租? )我有出租一間是305號,江○彬出租另外4間。(當時你 父親是否在世?)父親還有在世,出租是交代我跟被告去 處理,房租我收了以後,有拿給我父親,但是後來我父親 說叫我存入我的帳戶就可以,將來蓋大樓可以使用。(你 父親有無說,鐵皮屋是要給誰?)就是我們四個兄弟共有 。(為何你可以單獨收取一間?)我收取的也是做公款, 是一間跟我打契約,就由我收取租金,其他4間就是被告 跟人打契約,就由他收取。(你收取的租金是否有混入公 款裡面?)沒有,這些錢都是我在保管,家裡有事我再拿 出來。因為原告等人都不關心。」等語,足證被告已自承 其單獨收取之系爭305號鐵皮屋租金亦為四兄弟共有之公 款,其僅係負責保管該筆公款之事實。被告竟違反誠信於 本件改口辯稱其係基於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收益, 非受委任收租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恐已涉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背信不法犯意,顯無可採。
2、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得主張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 抗辯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係 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或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8 條準用或適用委任之規定, 或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取保管租金公 款之利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十五年時效規定。 ⑵況被告既已於104 年05月17日許提出其名下板信商銀帳戶 存款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供原告2 人及江○彬查核,有原 告所提出之銀行活儲存款列表(即本院卷一第23頁,下稱 系爭江榮輝銀行存款列表)其上載明:「以上銀行存款金 額截至102 年08月28日止由江榮輝先生提供,銀行存款金 額為兄弟:江榮輝、江○彬、江榮森江榮界所共有。」 等語,而由被告以外其他三兄弟簽名確認:被告迄至102 年08月28日止,所收取保管系爭305 號鐵皮屋租金總額為 284 萬9384元(含定存5 筆共239 萬元及活存45萬9384元 )之事實,可見被告已有民法第129 條第2 款之承認行為 ,並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經過為由拒絕給



付。
(三)就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部分:
1、原告主張自102年08月起至103年07月底止,共計12個月, 以每月每間鐵皮屋實收租金15,000元計算,租金總額為 72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4間=720,000元 )。而上開金額係以實際租約之租金數額計算,核與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8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人即系爭311號鐵 皮屋承租人張○永之證述:「(有無印象每個月租金多少 ?)一開始每個月租金一萬五,後來調整為一萬八,最後 又調整為一萬五。」等語相符,自堪信屬實。倘若被告否 認,則因上開期間之租金均由被告所收取,自應由被告舉 證其實際收取之租金數額為何?
2、至被告辯稱實收租金總額僅525,000元,因其中系爭307號 鐵皮屋於上開期間持續欠繳租金,系爭311號鐵皮屋則每 年可減免一個月租金云云。然就上開短收、減收之事實,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果若系爭 307號鐵皮屋有長期欠繳租金之情事,則被告焉有可能置 之不理、亦未為任何催討,而任由承租人無償使用房屋? 則被告豈非自承其處理委任事務有嚴重過失,而亦難免除 其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復辯稱:就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其收取之租金,除 103年03月至103年07月之租金共30萬元存入其配偶劉○淳 之帳戶外,其餘102年08月至103年02月之租金,應係存入 原告江榮森之配偶即訴外人江○○湘之系爭帳戶,非由其 保有云云。然查:
⑴依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號清償債務事件,該案被告 江○彬業已主張:系爭五間鐵皮屋之租金於96年以後即全 部交由被告江榮輝收取,並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按:存入 系爭帳戶者,應僅其中4 間鐵皮屋租金,不包括305 號鐵 皮屋之租金),核與本件被告江榮輝於該案作證時證稱: 「(江○彬有收取房租?)另外4 間是他在收,後來江○ 彬沒有時間,都把錢交給我,因為我記憶不好,我把錢存 到江榮森太太的銀行帳戶。(江○彬何時才把房租交給你 收取?)時間我不記得,後來另外4 間房租就都交給我, 我再存入江榮森太太的帳戶,這些錢屬於公錢。(這些錢 何人有權可以去領?)我負責存摺,印章在江○彬那裡, 這是我父親交代的,如果他要修復,我就把存摺拿給他。 」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已自承確有自96年起保管系爭 帳戶及收取自96年起至103 年07月為止之租金公款之事實 。




⑵又細譯訴外人江○彬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號二審 時所稱:「依原審所述的為準,我的記憶上有錯誤。」等 語,對照法官所提示其答覆之原審卷一第214 頁,江○彬 係明確表示:「(法官問:你父親委託你收取租金到哪一 年?)應該是到96年,我是收租金到96年,我是收四間的 租金,96年之後就是由江榮輝收取,五間都是由江榮輝收 租金,一間他自己收,另外四間存到江○○湘的帳戶。」 等語,可知江榮輝於另案二審所稱「依原審所述的為準」 應是指以「96年」為準,此參其於另案二審隨後接續稱: 「(法官問:為何原審記載為98年?究竟係96年抑或98年 ?)我的記憶應該是96年。原審記載98年,可能是說錯或 者是記載錯誤。正確應該是96年。」等語,亦再次澄清強 調「正確是96年」。乃被告刻意斷章取義、曲解稱江○彬 於另案二審有改口為98年云云,顯係誤導之詞,要無可採 。
⑶又上開由被告所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迄今仍未交還 ,而訴外人江○○湘係直到104 年09、10月間才自行申辦 新的存摺及變更印鑑章,並調閱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後 ,始發現戶頭內僅剩下25萬8079元(104 年09月29日之餘 額)。至原告2 人雖已將該帳戶餘額25萬8079元領出,然 審酌系爭帳戶早在88年間即開戶,其後訴外人江○彬即陸 續將收取之4 間鐵皮屋租金存入該帳戶內,對照該帳戶於 102 年08月以前,尚有86萬5865元(指尚未存入102 年08 月份租金前之102/06/28 餘額),且從102 年08月份起直 到被告所自承以該帳戶收租至103 年02月為止,理應再存 入4 間其餘鐵皮屋共7 個月,合計42萬元之租金收入(計 算式:7 月×4 間×15,000元=420,000 元),亦即該帳 戶最後結餘金額應不少於128 萬5865元才對(計算式: 865,865 +420,000 =1,285,865 ,尚不加計利息收入) 。又縱使扣除之後於103 年07月08日以該帳戶繳納父親江 ○揚之遺產稅71萬2923元後,理應仍餘57萬2942元,然實 際上最終僅剩下25萬8079元(包含利息收入),顯然其中 差額至少31萬4863元之租金收入已遭被告取走支用(領出 或根本未存入),而涉有侵占、背信不法犯行。是被告辯 稱其存入之租金225,000 元已遭原告全部取得云云,顯係 斷章取義、混淆視聽之詞,自無可採。
⑷自102 年08月起至103 年07月底之實收租金每間每月為 15,000元,雖被告主張僅103 年3 月至同年7 月共30萬元 (計算式:15,000元×4 間×5 個月=300,000 元)由被 告所收取,其餘係存入系爭帳戶,非由被告保有。然系爭



帳戶從開戶即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迄今,被告對該 合作金庫有實際的處分權。
⑸綜上,被告辯稱102 年08月至103 年02月之租金已存入系 爭帳戶,非由其保有云云,然至少於上述差額31萬4863元 之範圍內,顯非屬實,被告仍應負返還之責。
(四)另就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支出金額,除其中支付兩造父親即 訴外人江○揚(歿)之遺產稅71萬2923元部分為原告所不 否認外,其餘支出金額,諸如繳交訴外人江○彬地價稅單 、修繕或退押租金云云等,均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況縱使被告有上開支出(僅假設語氣),然 其並未經原告2人同意,亦未證明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難認被告得主張扣除。
(五)再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0月間妨害其出租系爭307號鐵皮 屋,得求償租金損失36萬元,並主張與原告本案請求為抵 銷云云。然查:
1、原告嚴正否認有妨害其出租系爭307號鐵皮屋之情事。就 被告主張原告有於系爭307號鐵門張貼「土地糾紛」之紙 張云云,並非屬實。蓋被告何以能逕認係原告2人所張貼 ?又何以此前從未曾聽聞被告向家人反應此事?無從判別 其真實性,且難排除係被告自導自演所拍攝之照片,故原 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2、遑論被告所主張之事由,即便有此事(僅假設語氣),亦 非惡害之告知,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故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六)至於被告所辯稱:系爭帳戶,除存入系爭307號、309號、 311號、311-1號鐵皮屋租金外,另有訴外人江○彬之子即 訴外人江○偉所有319號房屋租金存入(存入22,000元、 44,000元或88,000元者皆是),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96年至102年間共存入162萬8000元,此部分租金為訴外 人江○彬所有,與原告無關;故就被告提領之金額 726,594元,以該319號租金支出仍有剩餘,可見其提領金 額並未動用系爭其餘4間鐵皮屋租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云云。然查:
1、縱認系爭帳戶於96年至102年間尚有存入162萬8000元為訴 外人江○彬之子即訴外人江○偉所有319號房屋租金收入 (僅假設語氣),然審酌訴外人江○彬已於99年05月31日 及101年03月27日分別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40萬元、143萬 元,合計提領金額高達283萬元,業已超出其所存入之319 號房屋租金162萬8000元甚多,可見單從資金之客觀形式 而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保管上開帳戶期間(僅計算自



96年01月01日起至103年07月31日止),所擅自提領支用 之金額72萬6594元,已不包含訴外人江○偉所存入之319 號房屋租金收入(因早已被訴外人江○彬超額提領,根本 無此部分之剩餘)。此從訴外人江○彬於本案證稱:「( 你從江○○湘帳戶內提領支出,有無區別領的是鐵皮屋的 租金或是319號租金?)無。」等語即可佐證。且從常理 判斷,果若上開帳戶內尚留存有訴外人江○彬或其子即訴 外人江○偉所有之319號房屋租金款項,訴外人江○彬焉 有可能迄今仍未曾主張權利或要求返還?自屬難以想像。 2、再對照訴外人江○彬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案 件(下稱104重訴78案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六)狀, 即已就原告請求其返還之鐵皮屋租金收入,要求扣除其子 即訴外人江○偉所有319號房屋租金收入290萬元,嗣後其 於該案二審與原告達成和解時,和解內容亦已排除該筆 319號房屋租金收入,此參證人江○彬於本案業已證稱: 「(你在另案和解案件,是否有將319號你兒子收取的金 額主張扣除,最後才達成和解?)和解未包括319號的收 入。」等語明確,可知上開319號房屋租金收入已終局歸 訴外人江○彬所有,兩造均未曾分配或支用該筆款項,自 更無被告所辯稱:其提領金額72萬6594元以帳戶內319號 租金162萬8000元支出後仍有剩餘,故其並未動用系爭307 號、309號、311號、311-1號鐵皮屋租金云云之情事可言 。乃被告刻意混淆視聽、張冠李戴,將與本案無關之319 號房屋租金收入與其擅自提領之鐵皮屋公款混為一談,自 屬誤導之詞,委無足採。
(七)系爭932、1186地號土地,被告雖辯稱非以兩造共有之金 錢購買,且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縱其因此受 有不當得利,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逾15年消 滅時效云云。然查,就證人江○彬係以系爭鐵皮屋租金公 款購買上開土地,並依父親指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事 實,業據證人江○彬證述明確(詳如十、對證人證述之意 見),被告空言否認並無理由。況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委任 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本件請求,自無被告所抗辯之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之情事可言。
(八)就系爭172地號土地,被告雖辯稱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江○揚(歿)要贈與給伊,並非四兄弟共有,且系爭帳戶 於99年05月31日移轉100萬元給兩造之父親,係單純父親 需要錢,與系爭172地號土地無關云云。然就被告前開辯 詞及證人江○彬附和被告之證詞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且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原告詳述於後開「八、對證人江○彬 證述之意見」以下,於此不重覆贅述。
八、對證人江○彬證述之意見:
(一)就系爭932、1186地號土地之購買及登記過程,證人江○ 彬固先證稱:「(是否知悉○○市○○段932 地號土地? )知道。民國86年是我國中老師邱○男所有,他向我借50 萬元,邱○男有三筆畸零跟他人共有的土地願意賣給我, 我就先借錢給他,他說回去跟他的兄弟姊妹談好後,把土 地賣給我,賣的價款先抵扣他向我借款的部分。(邱○男 之三筆畸零土地地號為何?)418、932、1186地號土地。 (你說邱○男跟你借50萬元,該50萬元從何而來?)是我 個人的錢,是我的薪水,從我的帳戶領出。(418、932、 1186地號土地,你買來後登記於何處?)418地號登記在 我父親名下,932、1186地號登記在我大哥江榮輝名下。 (為何是你的50萬元,土地要登記在別人名下?)因為我 大哥比較公正,我買了以後公平公開,因為面臨道路後我 的價值才可以出來。我信任我哥哥,他比較公正,因為 931地號土地以前是我父親的,如果登記在我名下,別人 會有意見。(承上,如果是你的錢買的土地,登記在你名 下,為何別人會有意見?)我要整體,931地號土地沒有 面臨道路,如果以後要出入會不方便,會出入別人的土地 ,所以我才登記在我大哥名下。本來931地號土地我們兄 弟要一起共同開發,所以我想將931、932地號併在一起開 發。(你拿來買931及1186地號的50萬元是從何帳戶支出 ?)從我合作金庫的名義支出,可能是用我太太的支票, 我再從我帳戶轉錢過去讓支票兌現。但時間很久,我忘記 了。」、「(承上,系爭5間鐵皮屋收取的租金所買的土 地是否有包含○○市○○段932、1186、172地號土地?) 有購買1186地號的土地,沒有包括932地號土地。沒有包 括172地號土地,至於172地號土地的購買價金從何而來我 不知道。」等語,似欲誤導有關系爭932地號土地係單純 以證人江○彬對訴外人邱○男之50萬元借款抵充買賣價金 ,故係證人江○彬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系爭 五間鐵皮屋租金僅有用於購買系爭1186地號土地而已云云 。然查:
1、證人江○彬就其購買系爭932、1186地號及另筆418地號土 地,其中至少50萬元係以其對訴外人邱○男之借款抵充買 賣價金,該50萬元係其薪水從伊帳戶領出云云之說詞,僅 為其片面陳述,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嚴正否 認。參諸其與原告尚有另案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且證人江○彬於該案尚且聲請傳喚被告到庭為其有 利之證人,顯然與兩造均有相當利害糾葛,所為證述自難 遽信。且如對照證人江○彬於另案本院104重訴78案件清 償債務事件中,業已自承稱:「壹、事實……三、就系爭 鐵皮屋之管理、維修及租金收取,江○揚並未親自為之, 而係囑託被告江○彬負責管理、維修,並於79年間代其收 入租金(79年至88年間之租金支用餘額,存於江○彬之銀 行帳戶),……」、「參、爭執事項及理由……二、系爭 鐵皮屋租金收入1416萬4774元,支用於下列事項合計1238 萬3652元,……:8.購○○市○○段418地號畸零地價款 15萬元,以供○○市○○路000號老家舊出入道路用地。 」等語,及於該案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既然租金 是江榮輝收取的,你如何可以從租金拿出來做其他用途? )我父親交代我旁邊的土地要購買,都是我父親交辦我跟 大哥去處理。」等語,可知證人江○彬之個人銀行帳戶於 79至88年間尚有存入大量鐵皮屋租金公款,恰與其於87、 88年間,以其保管之部分公款出資購買系爭932、1186地 號土地之時序相吻合,此外證人江○彬亦於前案自承使用 鐵皮屋租金收入15萬元購買418地號土地,則其購地資金 或所謂50萬元借款云云,縱有領出其帳戶內資金(僅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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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