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43號
CYDV,108,訴,643,202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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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許登樹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許昭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⑴第4行有關「476、478」之記載,均更正為「468、469」;第7頁第5點第9行有關「469地號」之記載,均更正為「479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第4頁⑴第4行有關「476、478」之記載,顯 係「468、469」之誤;第7頁第5點第9行有關「469地號」之 記載,顯係「479地號」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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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