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70號
CYDV,108,訴,570,2020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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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林宜暐 

      張志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 、2 項分別為:㈠被告林宜暐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 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地號之不動產,權利範 圍1/2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志 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3日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 有權登記給被告林宜暐。嗣於108 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及變 更為:㈠先位之訴:⒈確認被告林宜暐與被告張志弘間於10 8 年5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暨於108 年 5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⒉被告張志 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之訴:被告林宜暐與被告張 志弘間於108 年5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暨 於108 年5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志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9 頁) 。另於108 年12月3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㈠先位之訴 :⒈確認被告林宜暐與被告張志弘間於108 年4 月15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暨於108 年5 月13日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張志弘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8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㈡備位之訴:⒈被告林宜暐與被告張志弘間於108 年 4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暨於108 年5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 張志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18 頁)。經核原 告就聲明部分所為之追加及變更,係在認定被告間買賣不動 產之行為是否存有瑕疵(無效抑或是有效但得撤銷),以及 得否塗銷現存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所有權人之 事實所生,兩造所爭執者均著重在現存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事 實是否存有瑕疵,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 ,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此追加、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張志弘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追加及變更,惟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 告更正聲明部分,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宜暐之 債權人,於108 年4 月15日,被告林宜暐將所有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弘, 且以低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估算之價格進行買賣,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且有損原告權益,遂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 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則原告對於被告間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存在即有不 明確之情況,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三、被告林宜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7 年5 月11日,訴外人友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 聚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 000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由被告林宜暐、訴外人黃 靖如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友聚公司於108 年5 月18日後未依 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經原告事先通知及催告仍未全部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計有本金2,434,016 元,及自108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宜暐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被告林宜暐因自 知其信用不良,財務週轉困難,為避免個人財產遭受連累, 竟於108 年4 月15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低於系爭鑑定報 告估算之價格(2,134,720 元),即以不相當之對價980,00 0 元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張志弘,並於108 年5 月13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悖於一般交易原則,乃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原告遂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被告張志弘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林宜暐所有。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有效,但原告查詢被告林宜暐之財產資 料,僅有1 部2001年老舊車輛,且被告林宜暐另尚積欠原告 本金3,698,178 元、日幣24,021,27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可稽,可 認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林宜暐唯一較具實益之財產,被告林宜 暐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張志弘,係以有償行為方式損及 原告對被告林宜暐之債權,又被告間為上開詐害行為時,原 告之債權雖未屆清償期,原告仍得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張志弘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將所有權登記回 復為被告林宜暐所有。
㈢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
⑴確認被告林宜暐與被告張志弘間於108 年4 月15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暨於108 年5 月13日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張志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之訴:
⑴被告林宜暐與被告張志弘間於108 年4 月15日將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暨於108 年5 月13日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志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志弘答辯略以:
⒈於108 年4 月15日,被告間透過仲介、代書介紹,就系爭 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980,000 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張志弘分別於同日匯款簽約金200,000 元至被告林宜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 8 年5 月3 日匯款完稅款700,000 元至被告林宜暐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嗣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登 記,被告張志弘領取所有權狀後,於108 年5 月17日交付 尾款現金80,000元予被告林宜暐。又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公 告現值作為估價依據,沒有辦法實際顯現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且依原告提出之鄰近土地交易資料顯示,因現今 景氣及交易相關因素,面積相近之鄰近土地交易價額亦有 低於本件買賣價金之情形,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 額難以達到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價額,故系爭買賣契約符 合一般土地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另被告張志弘之所以購 買系爭不動產,係參考時價登錄公告資料,打聽交易市價 大概落點,而與被告林宜暐協議買賣價金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支付買賣價金部分已如前述,但被告張志弘對於被 告林宜暐就買賣價金之後續處理並不清楚,完全不知道會 有本件訴訟之發展。是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張志弘否 認之,原告應自行舉證。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害及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 ,被告亦否認之。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張志弘對 於被告林宜暐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乃至本件訴訟始知悉 原告對被告林宜暐有未清償之債權;又依被告林宜暐之財 產歸戶資料可知,被告林宜暐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仍有一 定財產,並未因此陷於資力,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規定。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林宜暐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真



(假設語,被告張志弘否認之),被告林宜暐亦應自108 年5 月19日起始就友聚公司債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且系 爭買賣契約於108 年4 月15日就已締結,原告對於被告林 宜暐之債權尚未發生,原告無由溯及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 撤銷訴權。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宜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具狀表示否認 原告起訴之事實,且與被告張志弘間之買賣土地持分係正常 買賣行為,並非原告所稱信用不良、財務周轉困難及避免個 人財產遭受連累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關係是否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之通 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及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 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間通謀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於108 年4 月15日,被告間透過仲介、代書介 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980,000 元,被告張 志弘分別於同日匯款簽約金200,000 元至被告林宜暐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8 年5 月3 日匯款完 稅款700,000 元至被告林宜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帳戶,嗣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登記,被告張志弘領取 所有權狀後,於108 年5 月17日交付尾款現金80,000元予 被告林宜暐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 聯、匯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2 至242 頁),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23 頁),原告亦不爭執 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47 頁),則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關係均無效,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及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則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林宜暐與被告張志弘間 於108 年4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暨於10 8 年5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 告張志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價值是否顯不相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2.其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有償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又所謂債務 人及受益人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指債務人及 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 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而言。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 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 產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價額為2,134,720 元,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以980,000 元為價金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兩者顯不相當,固堪 以認定。
⒉然被告張志弘抗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張志弘對 於被告林宜暐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乃至本件訴訟始知悉 原告對被告林宜暐有未清償之債權等語。經查,於107 年 5 月11日,訴外人友聚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由 被告林宜暐擔任連帶保證人,友聚公司於108 年5 月18日 後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借據、授 信約定書、本院108 年9 月20日108 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 事判決及該判決於108 年10月21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133 至141 頁)。然訴外 人友聚公司於107 年5 月11日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宜暐擔 任訴外人友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債權債務關係僅存於 原告與訴外人友聚公司、被告林宜暐之間,被告張志弘



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0號 民事判決係於108 年9 月20日宣示判決,在被告張志弘於 108 年4 月15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後,被告張志弘亦非上 開判決之當事人,則被告張志弘並非系爭借貸契約及上開 判決之當事人,且其於108 年4 月15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 後,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方宣示判決,難 認被告張志弘於108 年4 月15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 原告對被告林宜暐有上開債權存在。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志弘於108 年4 月15日買受系爭不動 產時,知悉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受 益人即被告張志弘於108 年4 月15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 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第4 項訴請被告林宜暐與被告張志弘間於108 年 4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暨於108 年 5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張志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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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