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江永輝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吳晉輝
受告知人 邱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等分別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港子坪段209-1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因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係屬乙種工業區,面積為5348平方 公尺,其上若興建廠房之地板面積總和或總樓地板面積,勢 必分別超過50、70平方公尺,此有嘉義市政府府工都字第10 22123933號函可據。原告亟欲利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為符 合前述建築規範,尚須利用周圍土地。而系爭土地北、西面 臨系爭通行地;東面臨接訴外人土地及不動產;南面臨樹林 樹叢,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系爭土地為袋地;再以系 爭土地通往周圍道路之距離,由東、北、西、南向依序排列 其衛星圖上距離,分別為27.04 、14.82 、72.83 、91.73m ;路途中面臨之障礙物,同樣依序排列為空地、空地、建築 物、樹叢及建築物,原告如欲通行至周圍道路,係以通行被 告所有港子坪段209-1 地號土地為距離最短、及損害最少( 一般地上物、設備或樹林)之方案。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0月1 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06 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9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 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19日分割出同段212-7 地 號土地,復於78年11月20日分割出同段212-10地號土地。因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可通行緊鄰白蓮宮前廣場到達 原告主張之同一公路,該通行處所為供白蓮宮信徒及不特定 人通常之使用。再者,港子坪段215 、214-96、214-98、 214-90地號等土地,現況係供不特定人經常使用之通道,相 較原告主張通行港子坪段209-1 地號土地,並鋪設柏油道路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其施工期間所排 放的汙染物,將造成既有鄰近周圍地之嚴重損害,並非最小 損害之通行方案。
㈡、倘如鈞院審酌接受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原告對於通行之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該土地被告尚與第三人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依據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逕而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 因地上實際通行使用人為原告,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部分, 應由原告補償承租人。復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 業要點第8 點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⑴僅提供通行者: 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 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⑵提供指定 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十年之 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 金。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已有鋪設水泥或 柏油路面之道路可直接與附近公路相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勘驗明確,並有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7、85至89頁)。又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無可認定有 可供固定通行使用之道路以對外聯絡,而為袋地無疑。惟查 ,原告請求欲通行之港子坪段209-1 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組織變更後之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等情,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 上開209-1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 108 年7 月10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且 其先備位聲明第一項係分別請求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 日 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 平方公尺土地, 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9日發給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原告通 行等語,亦有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319 至320 頁)。則原告就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港子坪段209-1 地號土地,於 書狀之事實欄記載上開209-1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復於先 備位聲明請求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所有之港子坪段209-1 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云云,顯 屬無據。是原告之訴,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固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惟法院此項闡明義務,於聲明方面之闡明,其 目的在於補充處分權主義之不足,亦即於當事人就訴訟標的 及聲明,如依其請求及事實之主張,顯係基於對聲明撰寫之 不熟悉或對於法律規定之不明瞭時,法院固應有闡明之義務 。惟於當事人已有委任律師或精通法律之人進行訴訟之情形 ,因其已具備充分法律知識,則基於公平法院、武器平等原 則,法院就聲明方面之闡明義務界限即不應任意擴張,否則
無異於在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或精通法律之人進行訴訟之情形 ,因其訴訟標的或聲明於綜合全卷證資料後,而有受敗訴判 決之不利益之虞時,法院仍為闡明,而為其勝訴判決,不啻 將敗訴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承擔,此亦有違法官非偏頗性 原則,並影響當事人對法院中立性之質疑。是本件依原告民 事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聲明請求,因攸關原告受敗訴之不利 益,於原告已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可認其已具備 充分法律知識,反觀本件被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院無從再以審判者角色又為比賽者之教唆人角色,闡明原 告就其民事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先備位聲明之記載,有受敗 訴之不利益,並命其變更,再為其勝訴判決。況受委任之管 理人並非所有權人,管理人與所有權人乃屬明顯不同之法概 念,原告於起訴書之訴之聲明及事實欄均明確主張被告為所 有權人,其該等明確之主張及聲明,亦難認有何不明瞭或不 充足之情事,本院如逕自闡明原告律師應變更為明顯不同之 法律主張,顯屬逾越法官闡明義務之範疇,更與公平法院原 則悖格,本院自無由為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