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蘇陳芳章
被 告 蘇永松
被 告 蘇傳宗
被 告 蘇國遷
被 告 蘇鳳凰
被 告 林蘇錦秋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493 (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 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蘇鳳凰、林蘇錦秋,應連帶 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478,38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532,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0.27平方公尺, 及同段493地號、面積84.43平方公尺土地2 筆(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原為蘇陳吳呆及林友共有。蘇陳吳呆亡故後,系 爭土地即由原告及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等人繼承 ,是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第三人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 陳志郁及林友等人共有,以上事實有附呈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2 件可憑。乃被告之父蘇新興(已亡故)未經原告被繼承 人蘇陳吳呆及林友之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竟擅自占有系爭 土地,並在該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建造房屋居住使用 ,核屬無權占有,而蘇新興亡故後,上揭房屋由被告等5 人 共同繼承。為此,依首揭意旨起訴,請鈞院鑒核,判決如所 聲明,而維權益是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請求。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四、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0.27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493地號、面積84.4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第三 人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林友等4 人共有,此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乃被告蘇永松等5 人之父蘇 新興,於59年2 月間,未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權 源,竟在系爭2 筆土地上,建築三層樓房屋居住。迨蘇新興 於100年7月30日亡故後,系爭2 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經被 告等5 人繼承,而由被告蘇傳宗、蘇國遷及蘇鳳凰繼續居住 使用。
五、蘇新興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建屋居住,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損害。依首揭意旨 ,原告得請求蘇新興返還其利益無疑。惟蘇新興已於100 年 7 月30日亡故。是以其亡故前,相關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乃由被告等5 人,依繼承關係予以概括承受。至於其亡故後 ,系爭2 筆土地上之建物,固亦經被告等5 人繼承。但觀蘇 鳳凰、林蘇錦秋之住居所,均在別處。顯見上揭建物,係由 被告蘇永松、蘇傳宗及蘇國遷等3 人居住使用。從而為示公
平及合乎真實,爰請求被告蘇永松等3 人,連帶返還此部分 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
六、次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經查,該法第97 條規定,城市及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2 筆土地,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7,700 元,有卷附土地 登記第一類可憑。是以,蘇新興往生前7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478,383 元【計算式為:(7700元×30.27×10 /100)+(7,700元×84.43×10/100)×7=478,38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往生後8 年,被告蘇永松、蘇 傳宗、蘇國遷等3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2,345元 【暫請求至108年5月31日,計算式為(7,700元×30.27×10/ 100)+(7,700元×84.43×10/100)×7.83=532,34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既被告等5 人無權占有系爭2 筆 土地,而分別受有上揭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為此, 依首揭意旨為訴之追加,請鈞院鑒核,判決如所聲明,而維 權益。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有關買賣之陳述,蓋以原告亡母蘇陳吳呆未受教育 ,初識之無,但觀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蘇陳吳呆之簽署,字體 老練成熟,豈是一個文盲之所能為?抑且台南市白河區崎內 里,不論縣市合併改制前後均無東平路,乃上揭買賣契約竟 將出賣人蘇陳吳呆住址記載為「台南縣○○鎮○○里○○路 ○號」等語,誠屬荒謬!準此,足見相關土地買賣契約書係 屬偽造,殆無疑義。
(二)退一步而言,設使土地買賣契約為真,然查不動產物產,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於茲被告等人之先父蘇新興,既 未據買賣契約,請求原告亡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生 物權效力,是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依然是無權占有。豈 能以不知要「登記」一語帶過?再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訂於59年2 月13日,迄今已逾49年之久。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既本件買賣成 立迄今,已逾49年之久時間,則其請求權要亦已消滅無疑。(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極灼然。(四)又依被告另案在鈞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為嘉義縣 ○○鄉○○段○○00號土地。但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下 六段公館小段96-1號,二者似有不同。但比對二者面積(按
前者為0.112 公頃,後者為光興段491地號土地面積30.27平 方公尺、光興段493地號土地面84.43平方公尺)相去僅2.7平 方公尺。是以下六段公館96地號,或即為今光興段491、493 地號土地。若然,則被告雖稱渠等房屋,僅建蓋在上揭493 地號土地上。惟被告既主張依買賣關係(按原告始終否認有 買賣)而占有,則渠等當係以占有土地全部之意思,而管理 使用之,乃理所當然。縱系爭491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然 亦由被告等人,做為通行、停車……等用益,其非無權占有 而何?豈能謂原告不得請求交還土地?
(五)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及各共有人損害,但 求償標準如何,法無明文。衡以系爭土地近旁有白嘉公路( 即嘉義通往白河之公路),且距國3 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僅 數公里而已,交通允稱便利,又系爭土地附近有商家,繁榮 可期。職是之故,原告乃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之法理,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向被告求償。蓋申報地價基於節稅之故 往往偏低,應以公告地價較貼近實情。
(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非謂 即為租賃,其屬不當得利不待贅言;被告泛以租賃之短期時 效抗辯自不足採。
(七)末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使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 ,原告為各共有人之利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八)被告聲請鈞院函查嘉義郵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貼之12 張壹圓印花稅票,是否為該局民國59年所發行使用之印花稅 票,以期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固非無見。惟查各該 印花稅票,縱然確屬嘉義郵局於民國59年所發行使用者,亦 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蓋有心人既欲偽造該 土地買賣契約書,斷無不力求逼真之理。是以不能執此作為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真正之理由,自無待辭費。
(九)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立約人乙(即出賣人)蘇陳吳呆 、賴吳樟等2 人之簽署,觀其筆跡如出一轍,顯係同一人所 為;尤其原告母親蘇陳吳呆之「蘇陳」二字竟均有誤繕之情 ,其非偽造而何?
(十)末者,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友,於亡故後,遺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共有人林友所遺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自43年8月1日起(註:依據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應自103年8月1 日起),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 ,附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蘇新興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現場 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之先父蘇新興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在59年2 月13日有訂立 買賣契約,由被告(註:答辯狀誤載為原告)之先父買受系 爭土地,並接受點交在案。被告之先父嗣後因不懂法律,雖 不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先父仍然在系爭 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居住,數十年來兩造均相安無事。二、是以被告依據繼承及買賣關係,主張有權占用。三、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新興已向原告之先父購買糸爭土地, 且已交付價金,已詳如被告於108 年7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所 述,被告繼承蘇新興之權利使用糸爭土地,係有權使用,並 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四、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30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並未占用系爭491 地號之土地,而被告建物占用 系爭493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49平方公尺,其餘面積35.48 平方公尺亦未占用,原告竟以系爭兩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 租金,應有違誤。
五、再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原告卻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00 元計算租金,應有違誤。 按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為2,000 元( 見原證一),且每年之申報地價不可能相同,原告請求自民 國93年起算至108 年共15年租金,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土地每 年度申報地價之金額證明文件,作為計算依據,亦有不當。 又原告以年息10% 計算亦屬過高,應以3%計算方為合理。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 民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 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亦請鈞院 斟酌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1730號判例與97年1790號判決 ,駁回原告請求超過五年之租金部分。
七、被告蘇鳳凰及林蘇錦秋二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及給 付租金應無理由。
八、末查,原告僅一人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予原告及其共 有人全體,亦不可採,蓋原告無權為其他共有人請求權全部 之租金,原告僅得請求其就系爭土地持分1/4 之租金,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上揭 諸多違誤,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符法制。參、證據:提出59年2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於108年4月26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493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114. 7 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後,原告於108年6 月11日具狀再追加請求「一、被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 、蘇鳳凰、林蘇錦秋,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 478,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 ,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532,34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 息。」並於108年7月9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項為 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規定, 故原告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現登記 為原告蘇陳芳章及訴外人林友、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 志育等五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查,被繼承人 蘇新興於生前在上揭493 地號土地上建築三層樓房屋。而查 ,蘇新興於100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永松、蘇國遷 、蘇傳宗、蘇鳳凰、林蘇錦秋等五人。有原告提出之蘇新興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現場照片可參,並另有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可佐。上情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㈠被告 繼承蘇新興於生前在系爭493 地號土地所建築的三層樓房屋 ,是否為無權占用493 地號土地?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拆除系爭493 地號土地上面的三層樓房屋?㈢原告是否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第查,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原為蘇陳吳呆及第三人林友共有,蘇陳吳呆亡故後,該493 地號土地即由原告蘇陳芳章及訴外人蘇陳志勇、蘇陳志成、 蘇陳志郁等人繼承,是系爭493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及訴外人 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及林友等人共有。上情固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佐參。惟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繼承 位於系爭493地號土地上的三層樓房屋,係無權占用493地號 土地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93 地號土地 ,辯稱被告之先父蘇新興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在59年2 月13日 有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之先父買受系爭土地,並接受點交 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三、次查,本件由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59年2 月 13日訂立,買方(甲方)為蘇新興,賣方(乙方)為蘇陳吳 呆、賴吳樟。買賣標的物為中埔鄉下六段公館96地號建地、 面積112 平方公尺,全部以議價參仟元出賣與甲方即蘇新興 ,該款項於訂約同日已交收清楚,土地即日全部移交清楚。 上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可稽【詳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又查,上述中埔鄉下六段公館96地號建地於86年5 月23日 地籍圖重測後,即為現在的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但土地面積因中埔鄉下六段公館小段96地號另分割出同小段 96-1地號面積30.27平方公尺,故現在493地號土地面積僅為 84.43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參。因此,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為上述59年2月13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中所載之中埔鄉下六段公館96地號建地。四、再查,原告雖然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惟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此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 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所提出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有記載金錢經手人兼立約證人吳有得 ,居住在水上鄉國姓村五鄰三界埔十七號。被告因此向本院 聲請傳訊當時的立約證人吳有得。然查,本院經送達通知至 水上鄉國姓村五鄰三界埔十七號,因證人吳有得已經死亡, 致遭郵局註記原因後退回本院【詳本院第221 頁】。因本件 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於59年2 月13日所訂立的遠年舊物,證人
吳有得已經死亡,要另行舉證實有困難,因此,應由本院依 經驗法則,並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五、復查,本件系爭49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依其氧化程度及 印色、墨跡,並觀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貼之12張壹圓印花 稅票均非在於近代時期所發行,可認確實應該是在於59年間 所訂立的契約文書,並非被告於臨訟前所偽造的證物。再查 ,原告主張被告蘇永松等人之父蘇新興於59年2 月間,未經 當時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三層 樓房屋居住,核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被告陳稱渠等先父 蘇新興於59年2 月13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接受點交,先父因 不懂法律,雖不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系爭 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居住,數十年來兩造均相安無事等語, 資為抗辯。則本件依照被告之父親蘇新興在於59年2 月間即 在系爭土地上面建築房屋,於建屋之際並無任何人出面主張 反對及阻止,顯見必然是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又 蘇新興建屋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迄至蘇新興於100年7月30日 亡故,期間歷經40年有餘,與原所有權人蘇陳吳呆及共有人 林友均能相安無事,而得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以觀 ,顯然,蘇新興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並非屬於無權占有, 始有可能風平浪靜,無絲毫漣漪,故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 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符合一般常情事理,無違於經驗法則 ,應係屬真實,可堪採信。再查,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時雖主張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偽造的,陳稱因為蘇陳吳呆 及賴吳樟完全不識字,不會簽名,怎麼會去簽字呢云云。而 被告就此則認為原告的主張並非真實,依一般常理,老人家 縱使不識字,還是會簽自己的名字,從買賣契約書上簽字的 狀況觀之,這兩個簽字的人,寫字的情況非常像不識字的人 寫字的狀況,尤其對比旁邊吳有得及蘇新興草寫的情形,可 知該二人寫字的情況確實非常生疏;而且,倘若該份買賣契 約書並非由該二人親自書寫,被告如何取得該二人的印章, 在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以上足證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置辯 。基此,本院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兩造辯論意旨,認為被告 所述符合常理,判斷本件被告所提出於59年2 月13日訂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非被告所偽造的證物,契約的內容,應屬 真實無訛。
六、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於土地 買賣的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 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仍具有正當的權源, 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再按,買受人向 出賣人購買土地並付清價款,出賣人亦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 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出賣人死亡,其繼承人辦 妥繼承登記時,買受人占有土地,係本於買賣契約所交付, 具有正當的權源,出賣人之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本件 被告蘇永松等人繼承渠等之父親蘇新興於生前在系爭493 地 號土地所建築的三層樓房屋,而被告之先父蘇新興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蘇陳吳呆於59年2 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同時付清 價金,並於同日點交該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493 地號的 土地,因此,原告不得向被告蘇永松等人請求拆除該土地上 之三層樓房屋。
七、再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於債權的 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 ,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為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的 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 ,縱然認為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給付。而且本件 被告繼承蘇新興於生前在系爭493 地號土地所建築的三層樓 房屋,具有占有使用基地的正當權源,非無權占用493 地號 土地,因此,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八、綜據上述,原告雖然主張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現為原告及訴外人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林友等 人所共有,並主張被告蘇永松等人共同繼承之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493 地號土地。惟查,被告蘇永松等人之先父蘇新興於 59年2 月13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陳吳呆及原告阿姨賴吳樟 即已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之先父蘇新興買受系爭土地,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可稽。被告之先父蘇新興雖因不諳法律 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系爭土地上面建造房屋 居住,數十年來與原所有權人蘇陳吳呆及共有人林友均相安 無事,可見,被告蘇永松等人繼承渠等之父親蘇新興於生前
在系爭493 地號土地所建築的三層樓房屋,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因此,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請求 被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蘇鳳凰、林蘇錦秋連帶給付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478,383 元及另請求被告蘇永松、蘇傳宗 、蘇國遷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532,345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息 ,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 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