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48號
CYDV,107,訴,84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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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顏辰祐 
被   告 徐名弘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367 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嗣於109 年4 月21日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更正聲明為 2,377,352 元(見本院卷第289 頁)。被告雖於本院109 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就訴之聲明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 日至原告位於嘉義縣大林 鎮之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嗣取出機車置物箱內菜刀,往 原告身體揮砍,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事件),被告上開犯行並經鈞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23 號判決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2377,352元。 1.相關訴訟費用66,000元:
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提出本件訴訟,支出律師代寫訴狀費6, 000 元、鑑定勞動費用12,000元、勞務費誤工費15,000元、 33000 元等。




2.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於107年4月2日急診住院,並於107年4月7日出院,原告 於住院期間宜專人全日看顧共6日,該6日均由原告之母親全 天負責照護,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為12,000元(計算 式:2,000元×6日=12,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53,000元:
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況說明書可知,原告自107 年4 月2 日 急診住院,迄至107 年4 月7 日出院後2 週內,均宜休養而 不能工作。而原告每日薪資為2,650 元,每月薪資至少68,9 00元(計算式:2,650 元×26日=68,900 元),20日工作損 失即53,000元(計算式:2,650 元×20日=53,000 元)。 4.勞動能力減損746,352 元:
原告係65年6 月28日生,自107 年4 月22日原告可以工作之 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時,原告尚可工作23年2 月6 日( 即23.18 年)。原告月薪資為68,900元已如前述,又因系爭 傷害事件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則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 差額為4,134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46,352 元(計算式:4,134 元×12月×15.045霍夫曼系數=746,352 元)。
5.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因遭系爭傷害事件,身心飽受折磨,腦部受損,致事業 吃重,身體病變,又留下後遺症等等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 容,且被告在法庭上惡劣態度,毫無悔意,不知悔改過錯,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1.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7 日,共6 日之全 日看護費,然據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所載,僅載明住 院期間「宜」專人全日看顧,並非「應」,故原告既未能提 出有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明,則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鑑定報告書所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然原告自稱其每月 薪資68,900元,據原告投保薪資每月僅有24,000元,則原告 請求68,900元並無依據,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因不滿原告尚未給付其工資,而 於107 年4 月2 日至原告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庭院,與 原告發生爭執,嗣被告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平日防衛使用 之菜刀1 把,往原告身體揮砍1 下,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切割 傷之傷害。原告前開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被告亦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23 號刑 事判決被告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菜刀1 把沒收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故意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原告並因此而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應負 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起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相關訴訟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 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查原 告主張支出之律師代寫訴狀費、鑑定勞動費用、勞務費誤工 費等,均係為提起訴訟維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縱 有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任何費用,均非因系爭傷害事件直 接所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雖陳稱其係由親屬看護,然依前揭說 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先敘



明。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右手肘切割傷害,於107 年4 月2 日急診住院,復於同年月7 日出院,共住院6 日等 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又該病情說明書記載:「原 告住院期間宜專人全日看顧共6 天」等字,可知原告於上開 期間確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而依據目前嘉義地區之專人 看護費用市價行情,以每日2,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 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式:2,00 0 元×6 日=12,000 元),合理正當,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出院後須休養2 週,而無法工作 一節,有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憑,已如前述。是原告 主張其自107 年4 月2 日急診入院迄至107 年4 月7 日出院 後2 週內均無法工作,尚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每日不能工 作損失以日薪2,650 元計算共20日云云。雖有原告之老闆即 證人邱盟舜於本院109 年4 月28日到庭證稱:「(問:原告 受僱於你,從事何業?)在中洋台塑,在南亞公司的中洋廠 ,我在那邊有標到工作,銅箔廠的工程,原告從今年開始在 那邊工作,現在還有繼續工作」、「(問:原告薪資如何計 算?)日薪計算,有去工作才有」、「(問:如何計算?) 一天2,650 元」、「(問:工程還有多久時間?)從現在開 始還有2 、3 個月,目前收尾階段,約7 月底結束」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310 頁),原告並提出其薪資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63-2 66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係108 年 10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之薪領明細,且證人邱盟舜亦 證稱原告係從今年即109 年間才開始受僱於證人,則上開證 人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據,均無從證明原告自107 年4 月2 日急診住院至107 年4 月7 日出院後2 週內之薪資 狀況。且原告105 年至106 年間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僅分別 為412,500 元、217,551 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2 頁),亦與原告主 張每日薪資2,650 元,每月薪資至少68,900元相差甚遠,是 其主張每日不能工作損失為2,650 元,尚屬無據。本院認原 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身心狀態健全,又未滿強制退休 年齡65歲,自有勞動能力,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 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可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 工基本工資。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即107 年勞工基本工資為 23,100元,是以該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自107 年4 月2 日急診入院迄至 107 年4 月7 日出院後2 週,共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4



00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20日=15,400 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前揭傷害,勞動力減損程度為6%等 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3-21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 7 年4 月22日可以工作之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時之工作能 力減損之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固另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 650 元,每月即為68,900元,應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標準云云,並有證人邱盟舜於本院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為證。惟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得證明原告目前每日薪 資為2,650 元,然證人邱盟舜亦另證稱:「(問:原告受僱 於你,從事何業?)在中洋台塑,在南亞公司的中洋廠,我 在那邊有標到工作,銅箔廠的工程,原告從今年開始在那邊 工作,現在還有繼續工作」、「(問:原告薪資如何計算? )日薪計算,有去工作才有」、「(問:工程還有多久時間 ?)從現在開始還有2 、3 個月,目前收尾階段,約7 月底 結束」、「(問:當時有替原告投保勞保?)有,是用最低 薪資計算,因為是用日薪計算,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有來 ,我們問過台塑,要投保勞保才可以來工作,我都有依據台 塑的要求去做,有時候受僱人可能會沒有來上班,我們很難 計算,所以都是用最低薪資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 8 頁),可知原告約於109 年才開始在證人標到之銅箔廠工 程工作,並僅工作至109 年7 月底。則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不 足證明原告自107 年4 月22日可以工作之日起算至原告65歲 退休時,每日均有日薪2,650 元可領,且每月均可工作達30 日,故原告主張依每月68,900元為標準,計算其至65歲退休 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出工時 間不定,且109 年間之投保勞保薪資為24,000元(見本院卷 第270 頁),則依原告所學及教育程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 業市場上之薪資水準等情,認在通常情況下,原告每月工作 所得應以其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尚屬合理適當。是以原 告每月工作所得24,000元,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減損勞動能力 比例為6%,則原告一個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即為1,44 0 元。原告為65年6 月28日出生,於107 年4 月22日可以工 作之日為41歲10月,至原告65歲退休時,可工作之期間為23 年2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6,403 元【計算方式為: 1,440 ×184.00000000+( 1,440×0.2)×( 185.00000000-0 00.00000000) =266,402.00 000000000。其中184.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7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



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7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6/30=0.2)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5.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持菜刀揮砍,受有 右手肘切割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院斟 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屆齡41歲(65年6 月28日生 ),現任職於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學歷為高職肄業,於10 5 年、106 年所得,分別為412,500 元、217,551 元,名下 有三陽汽車1 輛、錠祐企業社投資1 筆,財產總額均為200, 000 元;被告則於傷害原告時屆齡32歲(75年1 月14日生) ,學歷為高中肄業,105 年所得0 元,106 年所得104,722 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6 頁)。是本院參酌前述本 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以2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 採,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443,803 元(計算式:12 ,000元+15,400 元+266,403元+ 200,000 元= 493,803 元) 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係於107 年11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 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 3,80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就逾500,000 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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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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