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平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 2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平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分 析報告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 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 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73號、第2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 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另,被告固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然因被告前因逃匿 經通緝到案,可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併敘
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 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婚、生有一子、為止痛而施用 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針筒1支 ,雖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 承,然針筒1支價值甚微,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 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