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京憲
被 告 呂京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
主 文
呂京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呂京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由具保人呂京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該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 11頁)。惟該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 傳喚並合法送達審理期日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本院 復依法囑警前往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進行拘提,亦無法拘提 到案等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新派出所簽收證明、拘票 、員警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憑。嗣本院函請具保人遵期督促 被告到庭,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庭一情,有本院嘉院聰刑 涵109訴84字第1090005427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