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號
CYDM,109,訴,5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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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王義閎

      張維 

      陳顗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744、77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朋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義閎犯如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張維犯如附表編號9、10、12、1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10、12、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顗文犯如附表編號10之1、11、13、1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之1、11、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佳朋(綽號水男孩、三代)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王義 閎(綽號四代)於107年4月間某日,張維(綽號毛蟹)、陳 顗文(綽號浩克、五代)於107年5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尼」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吳佳朋負責交付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予王義閎張維陳顗文,並陪同其等前往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再向 其等收取提領所得贓款後上繳(俗稱收水),王義閎張維陳顗文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俗稱車手),吳佳朋每日可領取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報酬,王義閎每日可領取2千元之報酬,張 維、陳顗文則以所提領之金額抽取2%,即每提領1萬元領取 200元作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吳佳朋陳顗文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王義 閎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張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審理中)。二、吳佳朋、「阿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王義閎、張 維、陳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許哲 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魏采琳(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李志傑(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楊博盛(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8 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峯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魏麗花、陳 思穎、鄭如汶、莊翔欽林耿豪呂家昇吳庭豪錢威良陳佩晴蘇紀維藍威麟蔡寶嬅蔡兆芃姚庭光為詐 欺行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再由「阿尼」 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並通知吳佳朋前往 拿取:
㈠於107年5月11日,吳佳朋前往指定地點與王義閎會合,將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王義閎,由王義閎 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詐欺金額後,將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吳佳朋,吳 佳朋再依「阿尼」指示,將贓款繳給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收受其當日報酬3千元,及轉交王義閎當日報酬2千元 (王義閎如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
㈡於107年5月19日,由吳佳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維陳顗文
1.將如附表編號9、10、12、1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張 維,由張維於附表編號9、10、12、15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9、10、12、15所示之詐欺金額。 2.將如附表編號10之1、11、13、1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予陳顗文,由陳顗文於如附表編號10之1、11、13、14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0之1、11、13、14所示之 詐欺金額。
3.張維陳顗文將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吳佳朋吳佳朋



依「阿尼」指示,將贓款繳給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收受其當日報酬3千元,及轉交張維當日報酬,惟陳顗文尚 未領取報酬。
㈢嗣經林○○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林○○、魏麗花陳思穎、鄭如汶、林耿豪呂家昇吳庭豪陳佩晴蘇紀維蔡寶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義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卷第5-7頁),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佳朋王義閎張維陳顗文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 偵字第1080013238號卷-下稱警卷,第1-13、16-26、31-48 、53-63頁;108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下稱偵卷,第57-59、 83-84、99頁;本院卷第2卷第204-208、212-214、222-224 頁、第3卷第72-73、156-16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4人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59-61、84-85、10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魏麗花陳思穎、鄭如汶、 林耿豪呂家昇吳庭豪陳佩晴蘇紀維蔡寶嬅,證人 即被害人莊翔欽錢威良藍威麟蔡兆芃姚庭光、證人 許雯婷(係告訴人鄭如汶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 第64-65、70-72、77-78、84-85、90-92、98-100、106-10 8、121-122、129-130、134-137、148-152、158-159、163- 166、175-177、184-186、191-193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通報單、員警工作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電腦列印資料、截圖、提款 熱點清冊、人頭帳戶一覽表、詐騙被害案件一覽表、監視錄 影器畫面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578號 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同年2月1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639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同年2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763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月20 日儲字第109001316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2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2051號函及所附交



易明細表、同年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008號函及所附 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5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桃金簡字第17號判 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89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0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轉帳成功交易明細表 、陳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19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01223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9年2 月24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90000708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109年3月9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04559號函及所附 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同年4月24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0775 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4-15、27-30、49-52、66-69、73-76、79-82、86-89、 93-97、101-105、109-112、123-128、131-133、138-142 、144-145、153-157、160-162、167-174、178-180、182- 183、187-190、194-200、205-251頁、本院卷第1卷第291- 295、297-309、311-315、第2卷第47-78、87-105、113、11 5-117、119-123、131-137、141-147、149-159、163、165- 167、169、257-265、267頁、第3卷第41-43頁)。 ㈢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1.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3至6、11、12、15 所示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
2.被告吳佳朋王義閎張維陳顗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 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 財(見本院卷第3卷第164頁),參以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中 係擔任「收水」或「車手」,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 欺贓款,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及



被害人,實無從置喙。況且,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 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則被告4人是 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非無疑義。是被告4人既非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聯絡實行詐術之人,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4人與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難認被告4人亦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王義閎吳佳朋張維陳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佳朋、「阿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王義閎 ,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與被告張維,就如附表編號 9、10、12、15所示部分;與被告陳顗文,就如附表編號10 之1、11、13、14所示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莊翔欽、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吳 庭豪、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錢威良、編號10、10之1所示之告 訴人陳佩晴,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是被告4人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 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4人針對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就如附表編號2、8、9、10、10之1、14所示之犯行,被告 王義閎張維陳顗文在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提領現金,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吳佳朋所犯15罪、被告王義閎所犯6罪、被告張維、陳 顗文所犯各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吳佳朋王義閎張維陳顗文不思正途獲取金 錢,為本件詐欺犯行,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收水 」或「車手」,尚無事證顯示其等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 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各次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提領之現金全部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及犯後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吳佳朋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家中 有伯父、弟弟;被告王義閎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在便利商店打工,家中有母親;被告張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開計程車為業;被告陳顗文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廚師為業,家中有祖母、父親、叔叔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份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 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 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佳朋於107年5月11日、同年5月19日領取之報酬各為3 千元,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卷第164 頁),是未扣案之6千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3.被告王義閎於107年5月11日領取之報酬2千元,已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宣告沒收,已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164頁),並有上揭 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317-321頁),是其所 有上開犯罪所得2千元,既已於上揭案件宣告沒收,爰不予 重覆沒收之。
4.被告張維加入詐欺集團所領取之全部報酬為4萬元,已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案件宣告沒收,業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卷第164頁),另有上 揭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77-187頁),是其 所有於107年5月19日之犯罪所得,既已於上揭案件宣告沒收 ,爰不予重覆沒收之。
5.被告陳顗文尚未及領取報酬,即為警查獲,並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164-165頁),是無證據證 明其業已領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6.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4人 提領後已全數交予其他共犯,是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 對交出之現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詐欺時間、方式│轉帳、匯款或│ 人頭帳戶 │提款人/時間 │ │
│號│欺│ │存款時間 │ ├──────┤ │
│ │對│ ├──────┤ │ 提款地點 │ 論罪科刑 │
│ │象│ │轉帳、匯款或│ ├──────┤ │
│ │ │ │存款金額 │ │ 提領金額 │ │
│ │ │ │ │ │(扣除跨行 │ │
│ │ │ │ │ │提款手續費 │ │
│ │ │ │ │ │) │ │




├─┼─┼───────┼──────┼─────┼──────┼───────────┤
│1 │林│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1日│許○○之中│王義閎/107年│吳佳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21時30分許,假│9時50分(起 │華郵政帳戶│5月11日10時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冒賣家,在臉書│訴書誤載為51│(帳號0311│19分(起訴書│年。 │
│ │ │貼文佯稱販賣筆│分) │0000000000│誤載為15時8 ├───────────┤
│ │ │記型電腦,經林├──────┤ ) │分) │王義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聯絡後購買│ 1萬8千元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雲林縣北港鎮│年。 │
│ │ │ │ │ │文仁路143號 │ │
│ │ │ │ │ │之全家超商北│ │
│ │︵│ │ │ │港財神店(起│ │
│ │告│ │ │ │訴書誤載為嘉│ │
│ │訴│ │ │ │義縣朴子市嘉│ │
│ │人│ │ │ │朴路西段8號1│ │
│ │︶│ │ │ │樓之朴子長庚│ │
│ │ │ │ │ │醫院郵局)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2 │魏│於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魏○○之中│王義閎(起訴│吳佳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9時許,假冒魏 │11時44分(起│華郵政帳戶│書誤載為「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友人,撥打│訴書誤載為45│(帳號0021│代」)/107年5│年。 │
│ │○│電話向其佯稱借│分) │0000000000│月11日11時44│ │
│ │ │款 ├──────┤ ) │分、45分(起│ │
│ │︵│ │ 8萬元 │ │訴書誤載為16│ │
│ │告│ │ │ │時19分) │ │
│ │訴│ │ │ ├──────┤ │
│ │人│ │ │ │雲林縣北港鎮│ │
│ │︶│ │ │ │文化路54號之│ │
│ │ │ │ │ │北港郵局(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嘉│ │
│ │ │ │ │ │義縣朴子市八│ │
│ │ │ │ │ │德路72號1樓 │ │
│ │ │ │ │ │之國泰人壽朴│ │
│ │ │ │ │ │子大樓) │ │
│ │ │ │ │ ├──────┤ │
│ │ │ │ │ │6萬元、2萬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1萬5元) │ │
├─┼─┼───────┼──────┼─────┼──────┼───────────┤




│3 │陳│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1日│許○○之中│王義閎/107年│吳佳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23時32分許,假│12時44分 │華郵政帳戶│5月11日14時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冒賣家,在臉書├──────┤(帳號0311│2分(起訴書 │年。 │
│ │ │貼文佯稱販賣筆│ 2萬元 │0000000000│誤載為16時36├───────────┤
│ │︵│記型電腦,經陳│ │) │分) │王義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告│○○聯絡後購買│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訴│ │ │ │嘉義縣太保市│年。 │
│ │人│ │ │ │祥和新村祥和│ │
│ │︶│ │ │ │一路東段2號 │ │
│ │ │ │ │ │之臺灣銀行太│ │
│ │ │ │ │ │保分行(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嘉義│ │
│ │ │ │ │ │縣朴子市八德│ │
│ │ │ │ │ │路72號1樓之 │ │
│ │ │ │ │ │國泰人壽朴子│ │
│ │ │ │ │ │大樓) │ │
│ │ │ │ │ ├──────┤ │
│ │ │ │ │ │2萬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105 │ │
│ │ │ │ │ │元) │ │
├─┼─┼───────┼──────┼─────┼──────┼───────────┤ │4 │鄭│於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許○○之中│王義閎/107年│吳佳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12時許,假冒賣│14時32分 │華郵政帳戶│5月11日15時8│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家,在臉書貼文├──────┤(帳號0311│分(起訴書誤│年。 │
│ │ │佯稱販賣筆記型│ 1萬元 │0000000000│載為17時15分├───────────┤
│ │︵│電腦,經鄭○○│ │) │、18分) │王義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告│聯絡後購買,並│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訴│委託友人許○○│ │ │嘉義縣朴子市│年。 │
│ │人│代為匯款 │ │ │嘉朴路西段8 │ │
│ │︶│ │ │ │號之嘉義長庚│ │
│ │ │ │ │ │醫院(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嘉義縣│ │
│ │ │ │ │ │朴子市永和里│ │
│ │ │ │ │ │4-2號之朴子 │ │
│ │ │ │ │ │海通路郵局)│ │
│ │ │ │ │ ├──────┤ │
│ │ │ │ │ │2萬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3萬1│ │
│ │ │ │ │ │千元) │ │
├─┼─┼───────┼──────┼─────┼──────┼───────────┤




│5 │莊│於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許○○之中│王義閎/107年│吳佳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某時,假冒賣家│17時5分、6分│華郵政帳戶│5月11日17時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在臉書貼文佯├──────┤(帳號0311│15分(起訴書│年。 │
│ │ │稱販賣行動電話│1萬元、5千元│0000000000│誤載為18時12├───────────┤
│ │︵│,經莊○○聯絡│ │) │分) │王義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被│後購買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害│ │ │ │嘉義縣朴子市│年。 │
│ │人│ │ │ │永和里4-2號 │ │
│ │︶│ │ │ │之朴子海通路│ │
│ │ │ │ │ │郵局(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嘉義縣│ │
│ │ │ │ │ │朴子市應菜埔│ │
│ │ │ │ │ │29號之全家超│ │
│ │ │ │ │ │商朴子四海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1萬5千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8 │ │
│ │ │ │ │ │千5元) │ │
├─┼─┼───────┼──────┼─────┼──────┼───────────┤
│6 │林│於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許○○之中│王義閎/107年│吳佳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16時許,假冒賣│17時14分 │華郵政帳戶│5月11日17時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家,在臉書貼文├──────┤(帳號0311│18分(起訴書│年。 │
│ │ │佯稱販賣行動電│ 1萬6千元 │0000000000│誤載為18時25├───────────┤
│ │︵│話,經林○○聯│ │) │分) │王義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告│絡後購買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訴│ │ │ │嘉義縣朴子市│年。 │
│ │人│ │ │ │永和里4-2號 │ │
│ │︶│ │ │ │之朴子海通路│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 │1萬6千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3 │ │
│ │ │ │ │ │萬元) │ │
├─┼─┼───────┼──────┼─────┼──────┼───────────┤ │7 │呂│於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許○○之中│王義閎/107年│吳佳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17時20分許,假│18時18分 │華郵政帳戶│5月11日18時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冒員警及玉山銀├──────┤(帳號0311│25分(起訴書│年。 │
│ │ │託銀行人員,撥│ 29,989元 │0000000000│誤載為20時9 │ │
│ │︵│話予呂○○,佯│ │) │分至10分) │ │




│ │告│稱之前遭騙報警│ │ ├──────┤ │
│ │訴│之案件已查獲,│ │ │嘉義縣朴子市│ │
│ │人│須依指示至自動│ │ │永和里4-2號 │ │
│ │︶│櫃員機操作退款│ │ │之朴子海通路│ │
│ │ │ │ │ │郵局(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嘉義縣│ │
│ │ │ │ │ │朴子市文化南│ │
│ │ │ │ │ │路2號之華南 │ │
│ │ │ │ │ │銀行朴子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3萬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5萬 │ │
│ │ │ │ │ │15元) │ │
├─┼─┼───────┼──────┼─────┼──────┼───────────┤
│8 │吳│於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許○○之玉│王義閎/107年│吳佳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18時58分許,假│20時3分(起 │山銀行帳戶│5月11日20時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冒員警及中國信│訴書誤載為7 │(帳號0059│分、9分、10 │年。 │
│ │ │託銀行人員,撥│分)、13分 │000000000 │分、19分、20├───────────┤
│ │︵│打電話予吳○○├──────┤) │分(起訴書誤│王義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告│,佯稱之前遭騙│49,985元、 │ │載為20時19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訴│報警之案件已查│29,989元 │ │至51分) │年。 │
│ │人│獲,須依指示至│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前3次在嘉義 │ │
│ │ │退款 │ │ │縣朴子市文化│ │
│ │ │ │ │ │南路2號之華 │ │
│ │ │ │ │ │南銀行朴子分│ │
│ │ │ │ │ │行(起訴書誤│ │
│ │ │ │ │ │載在下址),│ │
│ │ │ │ │ │後2次在嘉義 │ │
│ │ │ │ │ │縣朴子市八德│ │
│ │ │ │ │ │路72號1樓之 │ │
│ │ │ │ │ │國泰人壽朴子│ │
│ │ │ │ │ │大樓 │ │
│ │ │ │ │ ├──────┤ │
│ │ │ │ │ │2萬元、2萬元│ │
│ │ │ │ │ │、1萬元、2萬│ │
│ │ │ │ │ │元、1萬元(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3萬115元) │ │




├─┼─┼───────┼──────┼─────┼──────┼───────────┤
│9 │錢│於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19日│李○○之台│張維/107年5 │吳佳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16時1分許,假 │16時46分(起│新銀行帳戶│月19日16時52│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冒賣家及郵局客│訴書誤載為45│(帳號2006│分、55分、17│年。 │
│ │ │服人員,撥打電│分)、17時33│0000000000│時39分、40分├───────────┤
│ │︵│話予錢○○,佯│分 │) ├──────┤張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被│稱之前購物,誤├──────┤ │嘉義縣朴子市│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害│設定其為經銷商│29,985元、 │ │文化南路2號 │。 │
│ │人│,會自帳戶自動│15,985元 │ │之華南銀行朴│ │
│ │︶│扣款,須依指示│ │ │子分行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取消設定 │ │ │2萬元、9千元│ │
│ │ │ │ │ │、1萬6千元、│ │
│ │ │ │ │ │900元 │ │
├─┼─┼───────┼──────┼─────┼──────┼─────┬─────┤ │10│陳│於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19日│李志傑之台│①張維/107年│吳佳朋三人│張維三人以│
│ │○│17時25分許,假│18時6分、20 │新銀行帳戶│ 5月19日18 │以上共同犯│上共同犯詐│
│ │○│冒賣家及玉山銀│分、24分、19│(帳號2006│ 時12分 │詐欺取財罪│欺取財罪,│
│ │ │行客服人員,撥│時5分、10分 │0000000000│②張維/107年│,處有期徒│處有期徒刑│
│ │︵│打電話予陳○○│、13分(起訴│) │ 5月19日18 │刑壹年。 │壹年。 │
│ │告│,佯稱之前購物│書誤載為19時│ │ 時31分、32│ │ │
│ │訴│,誤設定其為經│44分) │ │ 分(起訴書│ │ │
│ │人│銷商,會自帳戶├──────┤ │ 誤載為19時│ │ │
│ │︶│自動扣款,須依│20,123元、 │ │ 9分)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4,972元、 │ │③張維/107 │ │ │
│ │ │機操作取消設定│24,012元 │ │ 年5月19日 │ │ │
│ │ │ │3萬元、 │ │ 19時8分、 │ │ │
│ │ │ │1萬4千元、 │ │ 9分(起訴 │ │ │
│ │ │ │1萬1千元 │ │ 書誤載為18│ │ │
│ │ │ │(起訴書贅載│ │ 時53分) │ │ │
│ │ │ │29,985元) │ │④張維/107年│ │ │
│ │ │ │ │ │ 5月19日19 │ │ │
│ │ │ │ │ │ 時14分、16│ │ │
│ │ │ │ │ │ 分、17分 │ │ │
│ │ │ │ │ ├──────┤ │ │
│ │ │ │ │ │①嘉義縣朴子│ │ │
│ │ │ │ │ │ 市文化北路│ │ │
│ │ │ │ │ │ 3號之合作 │ │ │
│ │ │ │ │ │ 金庫北朴子│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②嘉義縣朴子│ │ │
│ │ │ │ │ │ 市八德路72│ │ │
│ │ │ │ │ │ 號1樓之國 │ │ │
│ │ │ │ │ │ 泰人壽朴子│ │ │
│ │ │ │ │ │ 大樓 │ │ │
│ │ │ │ │ │③同上址(起│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嘉義縣朴子│ │ │
│ │ │ │ │ │ 市文化北路│ │ │
│ │ │ │ │ │ 3號之合作 │ │ │
│ │ │ │ │ │ 金庫北朴子│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④嘉義縣朴子│ │ │
│ │ │ │ │ │ 市文化南路│ │ │
│ │ │ │ │ │ 2號之華南 │ │ │
│ │ │ │ │ │ 銀行朴子分│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①2萬元 │ │ │
│ │ │ │ │ │②2萬元、9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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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