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4號
CYDM,109,訴,20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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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宗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 日2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 末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9時10分許,警方為查緝毒品 案件時,徵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 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宗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對方購 買愷他命,他就直接把毒品捲進香菸裡交給我施用,我是第 1次用抽煙的方式施用到海洛因,所以也分不出來是在施用 哪種毒品,我以為我施用的是愷他命等語。經查:(一)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為被告 所是認,且其於107年8月28日9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排除偽陽性後之鑑定結果 ,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知被告當有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犯行,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卻自承:我對於驗 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沒有意見,我是在107年8月27日時將 毒品摻入香菸內施用等語(見毒偵1872號卷第19頁)。可見被 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為真,已足懷疑。又被告於本 案之前已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佐以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經採驗尿液所得之檢驗結果,嗎啡、可 待因濃度分別高達13745ng/mL、724ng/mL,愷他命代謝物則 為陰性反應,有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是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後,僅有遠超過標準閾值之高劑量嗎啡、可 待因存在於其體內,被告復曾有施用相同種類毒品之體驗, 且衡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典型症狀為精神恍惚、呼吸 抑制、睏倦、放鬆,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典型症狀則 為心搏加速、血壓上升、興奮,二者實屬相異,自難信被告 就其案發時施用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乙節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前、後每次施用之毒品種類 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則 其既僅對海洛因成癮,何以僅此1次改變心意向毒品來源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實與毒品成癮者固定購置其長期慣 習施用毒品種類之常情不符。末者,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價值顯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貴重甚多,2者價格差距懸殊, 出售毒品之人豈有以高價海洛因混充低價愷他命而虧本販售 予被告之理?綜觀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本案辯解,顯非可信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 依法追訴處罰。再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4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 ,於10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雖經長期之自由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 本案,且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



,卻不知自省而遭撤銷緩起訴,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 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刑罰反 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其仍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另斟酌其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尿液中檢出毒品濃度高低、犯罪 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從事機 械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育有2子、母親健在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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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