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7
7、7492、8188、8189、8464、8465、8512、8690、8917、9565
、10015、10066號、109年度偵字第429、568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19所示之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16至18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9日執行完 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第1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因沉迷網路遊戲「天堂M」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 行。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2至4、6至13、15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 編號2至4、6至13、15至19所示之詐欺犯行。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詐欺行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
)。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詐欺得利、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犯行。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林志謙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辜○○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王○○、簡○○(就詐欺部分)、施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艾○○、廖○○、徐○○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請;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林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及訴 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鄭○○、黃○○、 吳○○、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證人 即告訴人王○○等19人、證人周○○(係遭被告冒用國民身 分證之人)、張○○(係販賣GASH遊戲點數給被告之人)、 劉○○(係被告友人)、柯○○(係被告友人)、劉○○( 係被告之弟)、劉○○(係被告之父)、李○○(未滿18歲 ,姓名詳卷,係遭被告冒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虛擬帳戶之人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劉○ ○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 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詐欺得 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變更、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投竹警偵字第1080009756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4-7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1-4頁;高 市警刑大科字第108號卷-下稱警卷第5卷,第9-20頁;嘉竹 警偵字第1080018475號卷-下稱警卷第6卷,第1-5頁;新北 警重刑字第1083491842號卷-下稱警卷第7卷,第2-4頁;嘉 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931號卷-下稱警卷第8卷,第1-10頁 ;嘉中警偵字第1080023086號卷-下稱警卷第9卷,第1-3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021號卷-下稱警卷第10卷,第1-4 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301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9-10頁 ;108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7-9頁;108 年度交查字第2392號卷-下稱偵卷第3卷,第8頁;108年度偵 字第13534號卷-下稱偵卷第4卷,第7-10頁;108年度交查字 第2716號卷-下稱偵卷第8卷,第21-30頁;108年度偵字第89 17號卷-下稱偵卷第10卷,第7-10頁;108年度交查字第3028 號卷-下稱偵卷第11卷,第16-17頁;108年度交查字第3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卷,第25-27頁;109年度交查字第15號 卷-下稱偵卷第13卷,第10-11頁;109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偵卷第15卷,第31-3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偵卷 第16卷,第41-45頁;109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77-178、267-276頁)。
㈡證人王○○、林志謙、辜○○、王○○、簡○○、戴○○、 蕭○○、施○○、潘○○、艾○○、廖○○、黃○○、朱○ ○、林○○、鄭○○、黃○○、吳○○、陳○○、徐○○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卷第1-3頁、第 2卷第7-12頁;嘉中警偵字第1080019415號卷-下稱警卷第3 卷,第1-2頁;嘉中警偵字第1080018988號卷-下稱警卷第4 卷,第5-7頁;第5卷第33-36、41-45、69-71、77-80、87-8 9、99-100頁、第7卷第5-6頁、第8卷第24-25、32-34、46- 49、63-64頁、第9卷第4-6頁;偵卷第1卷第7-8、10頁、第2 卷第11-13頁、第3卷第7-8頁、第4卷第21-23頁、第8卷第8
-11頁;108年度偵字第16415號卷-下稱偵卷第9卷,第11-13 頁、第10卷第19-21頁)。
㈢證人周○○、張○○、劉○○、柯○○、劉○○、劉○○、 李○○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劉○○、劉○○於偵 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卷第14-16頁、第4卷第1-4頁、第 5卷第21-25、29-31頁、第7卷第7-8頁、第8卷第11-23頁、 第10卷第6-9頁;偵卷第2卷第15-17、19-20頁、第4卷第27- 29頁、第6卷第7-8頁、第10卷第11-13、15-17頁、第11卷第 18-20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下稱偵查第14卷,第11- 13頁)。
㈣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390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80092130號函、同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 3455號函、電子郵件及所附資料、網銀國際之會員儲值流向 、會員申請資料、會員IP歷程、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翻拍照片、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108年8 月9日PAY函字第2019080005號函、同年10月9日PAY函字第20 19100007、2019100009號函、同年10月31日PAY函字第20191 00022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帳務 管理部106年10月24日聲明書、109年4月17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20040012號函、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8年8月14日連 城營密字第10800031781號函及所附連線收付業務明細查詢 、信託財產專用存戶資料查詢、營業部108年10月4日營存密 字第10850300681號函及所附連線收付業務查詢主檔、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轉帳交易結果推播訊息通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8年8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 10823237號函及所附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認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 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5313號函及所附帳戶登記資料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交易 網)說明、會員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易 成功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堂M角色」 網路遊戲帳號會員資料及IP位址、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樂點公司)訂單查詢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款熱 點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閑公司)108年8月13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天堂M」帳號資料、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89號柯○○不起訴處分書、網 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儲字第1090088692號函及所附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8 -15、19-50、69-75頁、第2卷第19- 49頁、第3卷第3-10、 27、28、30、32-34頁、第4卷第11-13、17、22-24、29-34 頁、第5卷第27、37-40、47-67、73-75、81-86、91-98、10 1-106頁、第6卷第6、11-15、18-19、29-98頁、第7卷第10 -27頁、第8卷第26-31、35-37、41-44、50-53、55-62、65 -114、116、118、119、122-129頁、第9卷第7、8、11-24頁 、第10卷第10-12、17-21、28、30-38頁;偵卷第2卷第21- 23、29、31-37、39、41-43、45、49-51頁、第4卷第37-42 、44-57、59-65、67、69、71頁;108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 偵卷第5卷,第57-58頁;第9卷第15頁、第10卷第28-33、63 -65、67、69-71、73、75、77、79、95、97頁、第14卷第27 -31、35、39-47、49、50、53、57-61、65、67、69、85、 87頁、本院卷第131-133、153、155、157、167-168頁)。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 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 理由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59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 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 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 、「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14所示部分, 被告係以詐欺方式,使告訴人告知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及 登入簡訊驗證碼,輸入帳號、密碼及登入簡訊驗證碼,登入 其網路遊戲帳號,並變更網路遊戲之電磁紀錄,欠缺法律上 正當理由,自屬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無故」。 ㈡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 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 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 關設備使用權限」,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路遊戲 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 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是如附表編號1、14所示部分, 被告登入告訴人註冊會員帳號之網路遊戲網站,應為「電腦 相關設備」。
㈢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 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網路遊戲之裝備、角色、道具及幣值雖為虛擬之物,然 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並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財產上不 法利益。
1.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10至13、15至19所示之犯行 ,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告訴人,其等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交付者為金錢,被告進而以其等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作為其另外向第3人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或清償債務,使 被告無庸另外再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或清償債務予第3 人,被告僅係因告訴人之金錢交付間接取得利益,是依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2.如附表編號1、5、14所示部分,被告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遊戲 帳號,取得網路遊戲之裝備、角色,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 定市場經濟價值,並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3.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將告訴人網路遊戲之部分裝備 ,出售轉入他人帳號,及以告訴人之網路遊戲帳號購買裝備 ,因而取得網路遊戲中裝備之處分利益,自屬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第358條修正前規定「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30萬元以下罰金」;第359 條修正前規定「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6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 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
1.如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如附表編號2至4、6、8至11、13、15至19,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如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4.如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如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6.如附表編號14,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取得 紀錄得利罪。
㈥如附表編號1、5、14所示之犯行,被告詐得網路遊戲之裝備 、角色,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08頁)。 ㈦如附表編號7㈠、12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之詐欺取財 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 及未遂之分,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㈧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之犯行,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先後 2次詐欺告訴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罪1罪。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犯行,被告先後將告訴人遊戲帳號之部分裝備出售他 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係 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仍 僅成立一罪。
㈨如附表編號1、5、14所示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詐欺得利罪、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取得紀錄得利罪論 處。被告所犯上揭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㈩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 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犯行,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惟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 ,而登入告訴人網路遊戲帳號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部分犯 行業已提起公訴(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08頁
)。
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取得紀錄得利罪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 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08頁)。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 執行完畢。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故意犯有期徒刑 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19罪之詐欺得 利罪,或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均為同一罪質之罪,足見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網路遊戲之裝備、角色及金錢,行 為之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及金額,致使告訴人或網路遊戲 公司受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 示之告訴人黃○○、吳○○、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千元、5千元、2千元,有撤回告 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各3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卷第31、 33、36頁、本院卷第103頁),雖已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告訴人王○○、林○○達成和解,惟未支付賠償金額,有本 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卷第12- 13頁、第3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03頁),尚未與如附表 編號3至15、1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家中有父母、姐姐、弟弟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
19所示之18次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 表編號1至11、13、15、19所示之14罪,諭知有期徒刑部分 ,編號12、16至18所示之4罪,諭知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有期徒刑5月,則併予執行之。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第 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取得紀錄得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宣告之刑 ,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於本案確定後, 另由被告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由執行機關依法審酌之,非 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沒收部份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
2.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係詐得告訴人王○○網路遊 戲帳號內之裝備、角色之不法利益,換算價值為1萬8千元, 雖嗣後取回網路遊戲帳號,惟網路遊戲之裝備、角色均已不 見,並經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2卷第7-12頁、偵卷第1卷第7-8頁),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就裝備、角色之換算價值 1萬8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2至4、6、7㈡、8、11、13、15、19所示,被告 詐騙金額之犯罪所得,係作為其另外向第3人購買遊戲點數 之價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7 -276頁),是被告所取得遊戲點數之價值,屬於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犯
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就遊戲點數之換算價值,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4.如附表編號5、14所示,被告詐得告訴人簡○○、林○○網 路遊戲帳號內之裝備、角色之不法利益後,經被告變賣所得 各為3千元、2萬元,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69、274頁),是未扣案之3千元、2萬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扣案之1萬1千5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6.如附表編號7㈠之犯行,因交易金額不符致系統未入帳至被 告之電子支付帳戶,且因告訴人蕭○○報案後,國泰世華銀 行依內部流程4千元進行圈存,於解除圈存前,橘子支付公 司無法逕行退回被告之原轉出金融帳戶,有該公司109年4月 1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004001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7-168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詐 欺取財未遂,8千元已由8591交易網發還告訴人黃○○,有 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上揭部 分,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7.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告詐得之5千元,係用以清償 其積欠不知情之證人柯○○債務,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2頁),並經證人柯○○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卷第1-4頁、偵卷第6 卷第7-8頁),是證人柯○○取得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並無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事,自無從對證人柯○○宣告沒收 之。
8.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犯行,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各3千 元、5千元、2千元,已據被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吳○○、陳○○,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 人帳號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嫌。
貳、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參、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 訴人簡○○於警詢時僅提出詐欺告訴,並未就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提出告訴,於偵查時亦未提出此部 分告訴,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經告訴,因檢察官認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 176頁),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 犯罪方式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訴│ │ │
│ │人│ │ │
├─┼─┼─────────────────┼─────────┤
│1 │王│於108年5月3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 │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 │○│方柏生」,傳送私訊,向王○○佯稱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周○○,願交換遊戲帳號使用,並提供│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不知情之周○○國民身分證照片,以此│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年5 月4 日14時40分許,以臉書私訊,│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告知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及登入簡訊驗│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 │證碼,於同日15時許,甲○○無故輸入│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王○○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及登入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訊驗證碼,登入王○○之網路遊戲,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侵其電腦相關設備,再無故變更其網路│其價額。 │
│ │ │遊戲之密碼、登入驗證行動電話號碼(│ │
│ │ │起訴書誤載有變更登錄之電子郵件信箱│ │
│ │ │),變更其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 │ │使其無法登入使用該帳號,致生損害於│ │
│ │ │王○○及網路遊戲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 │
│ │ │確性,因此詐得網路遊戲裝備、角色之│ │
│ │ │不法利益(價值1 萬8 千元)。 │ │
├─┼─┼─────────────────┼─────────┤
│2 │林│於108年8月1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EvadDave」,傳送私訊,向林○○佯稱│,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欲以1 萬6,920 元,出售網路遊戲「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堂M 」之遊戲幣鑽石,以此方式施用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7分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匯款1 萬6,920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
│ │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0000 78號帳戶(係甲○○在有閑公司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之網路交易網站,向不知情之張○○購│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買GASH遊戲點數1 萬8 千點之付款虛擬│其價額。 │
│ │ │帳戶),作為購買遊戲點數之資金。 │ │
├─┼─┼─────────────────┼─────────┤
│3 │辜│於108年6月27日下午某時,以臉書暱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揚威劉」,傳送私訊,向辜○○佯稱│,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欲以3千元,出售遊戲帳號,並與其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為LINE好友,以暱稱「劉揚」,傳送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於同日18時17分許,匯款3千元,至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帳戶(係甲○○向樂點公司購買GASH│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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