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2號
CYDM,109,聲再,2,202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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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晞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晞瑜聲請再審,惟其所 具狀紙內容並未敘明所欲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為何,亦 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 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長官送達,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由再 審聲請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已逾 7 日,是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案再審之聲請因違背法定程式經本院逕予駁回,本院認並無 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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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