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慈霙
具 保 人 金亞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案件
,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字第3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亞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 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金亞婕於民國106年1 月20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受訴訟案 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移送執行,然受刑人業經另案通 緝在案,並經檢察官傳拘未著及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而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 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 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