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9年度,156號
CYDM,109,朴簡,15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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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吉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義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之塑膠管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告訴 代理人「陳奕安」應予更正為「陳義安」;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第25 至27頁)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 電能罪。被告於108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2 月21日止 多次竊電使用,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 被告於108 年3 月間某日開始竊電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固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 31日生效,然因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 至行為終了,被告上開竊電行為終了時間為109 年2 月21 日,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塭養殖 工作;已婚,本身因頸椎問題致手臂無力,為重度身心障 礙,有該證明資料附卷可稽,其平日與患有憂鬱症之配偶 同住,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為語言功能障礙人士。(



2)為圖己利,以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取電能之動機 、手段。(3)因竊得電能而獲取之利益與告訴人之損害 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依和解條件 ,分10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98465 元,目前已賠償3 期共 計28465 元而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臺 電公司稽查員陳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因認 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並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條件之分期繳費明細表內容(見本院 上開易字卷第3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7 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則 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
1.被告於上開期間因竊電而未予繳納之電費數額,固為其於 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衡酌被 告於案發後即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繳清所竊電能之 電費,並已繳完3 期,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電表1 具、封印鎖3 個,均為臺電公司所有,提供 與用電戶申請使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塑膠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吉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為節省坐落在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魚塭內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由其位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魚塭內,將該處 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所設置之電表(電號00-0000-00)上所加封之 封印鎖予以破壞後移除改由塑膠管代替,致該電表計度失準 ,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以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並致 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 數計價收費。迄至109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台電公 司人員查獲止,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估算,陳明吉以 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分別為23,081度,因此於該期間少繳 電費之為新臺幣(下同)98,465元。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會同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執行竊電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明吉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安│證明台電公司之上開電表遭人│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以上開方式改造,致電表計量│
│ │ │失準等事實。 │
├──┼───────────┼─────────────┤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證明台電公司之上開電表遭破│
│ │、現場及電表照片、搜索│壞以上開方式改造,致電表計│
│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量失準,被告因而獲有少繳上│
│ │錄表、告訴人所提刑事陳│開金額之電費等事實。 │
│ │報狀檢附之現場檢查電表│ │
│ │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3 條、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 取電能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 32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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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