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9年度,148號
CYDM,109,朴簡,14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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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水桶、塑膠臉盆各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憲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43號、第1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 12月2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罪之型態、原 因、情節皆不同,尚難認其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本件不予加 重其刑為適當(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 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 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賴中賢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 度,暨兼衡被告離婚,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以務 農維生,目前在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塑膠水桶、塑膠臉盆各1 個及現金新臺幣1 萬9,000 元, 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謝憲揚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謝憲揚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 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悛悔,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30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G82-956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不知情的謝榆婕【 原 名謝佳雯】所有),途經嘉義縣東石鄉型厝寮109號前(現場 為福安宮廟宇前的廣場)時,適有賴中賢,駕駛車牌號碼為AZ B-0935號的普通自用小貨車,載運魚到場販售,賴中賢將上開 普通自用小貨車,停在廣場,並在該普通自用小貨車的後車斗 ,為顧客服務,謝憲揚賴中賢的普通自用小貨車的副駕駛座 的車窗沒有關,且副駕駛座的座椅上,置放1個塑膠水桶,內 有1個塑膠小臉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同時賴 中賢正在為顧客處理商品,謝憲揚認為有機可趁,徒手自謝憲 揚的普通自用小貨車的副駕駛座車窗伸進駕駛艙,竊得上開1 個塑膠水桶、1個塑膠小臉盆、現金1萬9,000元,得手後,謝 憲揚騎乘同一輛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1個塑膠水桶 、1個塑膠小臉盆等物品,拋棄不知去向,再將1萬9,000元花 用殆盡。嗣賴中賢發覺失竊,報警調取現場的錄影監視器,始 被查獲。
案經賴中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謝憲揚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賴中賢具結 並證述明確,並與證人謝榆婕所述情節相符,另有監影監視器 截錄照片、被害人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電子 檔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謝憲揚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個塑膠水桶、1個塑 膠小臉盆、現金1萬9,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 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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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