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水桶、塑膠臉盆各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憲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43號、第1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 12月2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罪之型態、原 因、情節皆不同,尚難認其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本件不予加 重其刑為適當(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 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 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賴中賢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 度,暨兼衡被告離婚,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以務 農維生,目前在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塑膠水桶、塑膠臉盆各1 個及現金新臺幣1 萬9,000 元, 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謝憲揚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謝憲揚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 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悛悔,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30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G82-956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不知情的謝榆婕【 原 名謝佳雯】所有),途經嘉義縣東石鄉型厝寮109號前(現場 為福安宮廟宇前的廣場)時,適有賴中賢,駕駛車牌號碼為AZ B-0935號的普通自用小貨車,載運魚到場販售,賴中賢將上開 普通自用小貨車,停在廣場,並在該普通自用小貨車的後車斗 ,為顧客服務,謝憲揚見賴中賢的普通自用小貨車的副駕駛座 的車窗沒有關,且副駕駛座的座椅上,置放1個塑膠水桶,內 有1個塑膠小臉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同時賴 中賢正在為顧客處理商品,謝憲揚認為有機可趁,徒手自謝憲 揚的普通自用小貨車的副駕駛座車窗伸進駕駛艙,竊得上開1 個塑膠水桶、1個塑膠小臉盆、現金1萬9,000元,得手後,謝 憲揚騎乘同一輛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1個塑膠水桶 、1個塑膠小臉盆等物品,拋棄不知去向,再將1萬9,000元花 用殆盡。嗣賴中賢發覺失竊,報警調取現場的錄影監視器,始 被查獲。
案經賴中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謝憲揚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賴中賢具結 並證述明確,並與證人謝榆婕所述情節相符,另有監影監視器 截錄照片、被害人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電子 檔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謝憲揚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個塑膠水桶、1個塑 膠小臉盆、現金1萬9,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 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