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
陳嘉田
羅宗葆
林春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陳嘉田、羅宗葆、林春成犯賭博罪,均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樸克牌貳副、賭資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成、陳嘉田、羅宗葆、林春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卷證審酌被告4人賭博之方式、輸贏之金額、聚賭之約1 小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之樸克牌2 副、賭資新臺幣1090元,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 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成、林春成、陳嘉田、羅宗葆自民國109年3月15日14時許 起,以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之撲克牌2副(108張)為賭具, 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靠近興業西路之涼亭內之公共場 所玩賭。每次輪流1人先依序取14張牌,另3人依序各取13張 牌,再經各家依次出牌或吃牌或摸牌或碰牌,由最先湊成4 組各為「同號3張」或「連號3張」,再加上2張同號者(俗 稱一對),為贏家。若係最後由他家出牌讓1家吃牌而湊成 上揭14張組合者,出牌者俗稱「放槍」,而吃牌湊成14張組 合者為「胡牌」,「放槍」者須付新台幣(下同)10元給「 胡牌」者;若由自行摸牌而湊成前揭14張組合者為「自摸」 ,其他3家每人須各付20元給「自摸」者,依此方法互相賭 博財物。旋於同日1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 牌2副(108張)及賭資計1090元(陳成240元、林春成60元 、陳嘉田500元、羅宗葆290元)。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林春成、陳嘉田、羅宗葆迭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5張附卷可稽,復有賭具撲克牌2副(108張)及賭資計1090 元扣案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