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順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 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 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6號
被 告 呂順元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順元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19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健康 街鼎香園餐廳飲用高粱酒後,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 許,行經嘉115 線公路1.5 公里處(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路 段),因行車不穩,撞及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 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順元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08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