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進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進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 翌(1)日」修正為「翌日(5月1日)」;第5行「9分」修 正為「9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進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自稱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侯進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進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於翌 (1)日上午8時許,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日上午9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縣道168 線公路與小槺榔一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侯進住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日上午9時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進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