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丁發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林丁發前因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1001號、103年度易字第31 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103年度簡字第3947號、104年 度嘉簡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 5月、3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雲 林縣元長鄉某產業道路,見有電線桿橫放於該處路旁空地內 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攜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先將 前開電線桿內,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包商吳茶所管領之 電纜線抽出,再以前開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成數小段以便攜帶 ,而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為PVC風雨線,重量約2.946公斤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79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將 前開電纜線攜回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206室其當時居 處,繼而以美工刀削去部分電纜線外皮,欲變賣牟利。嗣於 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林丁發前開居處搜索,扣得上揭電纜線、油壓剪、美工 刀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林丁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三、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茶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報告書、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79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遭竊現場照 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搜索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扣案油壓 剪、美工刀各1支在卷可稽,上開搜索光碟經本院勘驗,員 警搜索過程並無違法,所取得之本案相關證據均可使用,有 勘驗譯文附卷可參,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竊盜時所 攜帶之扣案油壓剪為金屬製,有相當重量,且質地堅硬,既 可剪斷電纜線此金屬製品,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持扣案油壓剪剪 斷告訴人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1001號、103年度易字第318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103年度簡字第3947號、104年 度嘉簡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 5月、3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6年2月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衡量被告除上開前科外,自60年間起即 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性質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前次執行完畢與本次犯罪時點相距不久,僅2年 有餘,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件若加重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 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 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院審酌被 訴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尚非適當。復衡諸本案被告雖持 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該油壓剪固符合兇器之定義, 然由搜索光碟可見,被告經濟狀況十分困窘,且自106年間 起即已診斷出罹患直腸腫瘤,身體狀況不佳,案發時以撿拾 回收物變賣維生,故被告供稱案發時其係撿拾資源回收物行 經案發地點見該處放置電纜線,遂以隨身攜帶供撿拾資源回 收物所用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並非專供竊取他人 物品,或為順利竊盜財物,而預先攜帶油壓剪以嚇阻他人抵 抗,惡性尚非重大,案發地點復為人車稀少之處,四周多為 空曠農地,被告行為對於他人安寧或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危 險性甚低,所竊取得手之電纜線數量不多,價值不高,犯後 未久尚未變賣得款,即為警查獲,並將電纜線交由告訴人領 回,告訴人之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尚輕,即使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最低度刑,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家庭、詐欺、強盜、侵占等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金錢花用,造成告訴人損失,顯見 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不可取,所竊取財物整體 價值雖不高,告訴人亦領回失竊之電纜線,但將該電纜線剪 成數小段,對該電纜線原本價值及效用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減
損,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取電纜線數量不多 ,不會追討損害,希望被告確實改善不要再偷竊,其餘沒有 意見等語,暨被告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 子女,目前擔任廟公,每月收入約15000元,罹患大腸腫瘤 ,已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安排手術,身體狀況不佳,自己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油壓剪1支為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美工刀1支,被告供稱並未供竊取電纜 線使用,僅在竊取得手後於居處用來削除電纜線外皮,尚非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㈥、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 罪所得電纜線,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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