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643號
CYDM,109,嘉簡,643,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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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
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長壽香菸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宏宜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3時5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 ○○村○○00000號前之空地,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入內並竊取王鳳逸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50元、長壽香菸1條得逞,旋即騎自行車逃 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王鳳逸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害報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續 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且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 已有數次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屬可議,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 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750元及長壽香菸1條



,均屬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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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