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642號
CYDM,109,嘉簡,64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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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健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4 月8 日上午6 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 嘉義地方法院職員宿舍」前走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江○○曬於走道之女性內褲3 件,得手後置於口袋中步行 離去,後彭健銘發覺該處有監視器,害怕遭人發現,遂徒步 折返,將前開女性內褲3 件丟棄於走道上後逃逸。嗣江○○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健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 2 背面頁、偵卷第22至背面頁)。
㈡被害人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 至6 背面頁)。 ㈢被害報告單1紙、查緝過程照片12張(見警卷第7至13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分別以107 年 度嘉簡字第508 號、第998 號、108 年度嘉簡字第261 號、 第498 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5 月 、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76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 至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 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多次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而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又再犯 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7 至36頁),素行非佳,僅因個人慾望,即竊取他人貼身 衣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 值非鉅,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 尊重法院判決之意見,暨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包肉粽作業員,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內褲3 件,為其犯罪所得,因其隨後即折返棄置 於現場未帶走,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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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