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續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林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教唆犯之處罰,依 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同法第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2、查本件被告蕭榮林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77條,已大幅提高法定刑之上限,而被告蕭榮林教唆 葉紹靖傷害告訴人黃茂恩,應依傷害罪處罰,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29條 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 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教唆傷害罪。
(三)、量刑:
審酌:1、被告蕭榮林前因金錢借貸糾紛而遭告訴人持木 棍毆傷,心有不甘而起意教唆葉紹靖傷害告訴人的犯罪動 機;2、葉紹靖經被告教唆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等 身體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挫傷、頭部 鈍傷、腦震盪等傷害;3、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4、前無暴力犯罪的前科 素行,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
的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95號
108年度偵續字第96號
被 告 蕭榮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林與黃茂恩因金錢借貸發生糾紛而存有嫌隙,蕭榮林於 民國107年10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三元帥廟」前,遭黃茂恩(所涉傷害犯行,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以木棍毆傷後,忿恨難平,竟教唆葉紹靖(所涉 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1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 分許,前往黃茂恩位在嘉義縣○○鄉○○路0○0號金紙店內 ,持棍棒1支(未扣案)毆打黃茂恩,致黃茂恩受有頭皮撕 裂傷、左手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茂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榮林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向證人葉 紹靖提及遭告訴人黃茂恩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葉紹靖打黃茂恩,也沒有 說過要包紅包給葉紹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證人葉紹靖結證屬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蕭榮林雖 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葉紹靖與被告蕭榮林僅曾偶然於朋友聚 會時碰面,彼此間並無任何往來,亦無糾紛、嫌隙,證人葉 紹靖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蕭榮林之理,反觀被告蕭榮林恰於案 發當日12時許,在三元帥廟前,遭告訴人以木棍毆傷,且因 金錢借貸糾紛與告訴人已生嫌隙,被告蕭榮林確有教唆他人 傷害告訴人之足夠動機存在,堪信被告蕭榮林確有教唆證人 葉紹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蕭榮林前開所辯,無非事後 飾卸之詞,無足可採,被告蕭榮林教唆傷害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蕭榮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108年5月31日修正生 效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