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546號
CYDM,109,嘉簡,546,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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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林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的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林孫佳箏經營服飾業急需金錢周轉補貨而陷於急迫之 際,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前,貸款新臺幣(下同 )80,000元與孫佳箏,並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10 ,000元,並由孫佳箏當場簽立借款契約書(含金額80,000元 本票)1 張,及提出向友人借得支票號碼0000000 號、付款 人為京城銀行興業分行、金額120,000 元,並由孫佳箏背書 之支票1 張供作借款擔保後,陳榮林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10 ,000元,僅交付70,000元與孫佳箏,而取得週年利率為51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50% ,詳下述)之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並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向孫佳箏收 取利息,而實際向孫佳箏取得75,000元之利息。嗣因孫佳箏 無力繳納利息,於109 年2 月3 日交付微波爐1 台、童裝14 袋與陳榮林作為擔保,而後經孫佳箏報警處理,孫佳箏配合 員警而與陳榮林相約於同年月10日見面商討還款事宜,迨孫 佳箏、陳榮林於109 年2 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抵達孫佳 箏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旋遭警當場查獲,並 由陳榮林提出上開契約書(含本票)、支票各1 張、微波爐 1 台、童裝14袋等物(支票、微波爐、童裝等物均經發還與 孫佳箏領回,至於契約書(含本票)部分則附於卷內)供警 查扣。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榮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被害人孫佳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借



款契約書(含本票)1 張之原件、扣案支票之影本1 張、扣 案微波爐與童裝之照票、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 號判決。 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 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6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足供 參照。查被告貸款與被害人,是採取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 ,依前所述,預扣利息之金額自不得計入貸款本金內並據以 計算被告本案取得之利率。則本案被告所貸與之本金應為70 ,000元,又被告與被害人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0 ,000元,故被告貸與被害人金錢所得取得之年利率即為512 %(算式為30,000*12/70,000),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貸款與被害人所約定收取利息之年利率為450 %,尚有 誤會。然無論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利率,或本院所 審認之上開利率,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 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 上限相去甚遠,其所收取之利息,顯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甚 多,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周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乘 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破 壞社會金融秩序,惟本案僅有被害人1 人借貸1 次,且其借 貸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實際上取得利息75,000元等情,另被 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實際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合計75,000元,為其本案 犯重利罪之所得,並未查扣及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如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卷附借款契約書(含本票)1 張為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 之憑據,並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倘若被害人之後向被告清償



債務,該紙借款契約書(含本票)1 張仍應由被告返還與被 害人收執,縱然並非與被告本案犯行全然無關,然尚與被告 本案所欲評價之「收取重利」無實質關聯性,僅屬被告對被 害人收取重利之前提即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憑證,亦非屬被 告本案犯行所得或所生之物,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而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伊平常是用電話或LINE與孫佳箏聯 絡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電話在生活中,本是常見用以 相互聯絡之物,並非限於特定用途,縱然被告有用以聯絡本 案收取重利之事,亦僅係偶有作為此用途,除此之外,尚有 作為其他事情聯繫之用。是本院審酌後,因犯罪所用之物之 所以得經審酌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主要是為避免該物再 次遭用以從事犯罪使用,而被告所稱之電話雖曾為其收取重 利時聯繫使用,然並非專供為本案犯行,或者大部分用於本 案犯行之聯絡,且與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尚非具有密切之關 聯性,應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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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