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621號
CYDM,109,嘉交簡,62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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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韋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 維持;⑶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⑷飲用酒類後,血 液酒精濃度高達15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75 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 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為適當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曾韋誌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市瑪格KT V 內,飲用啤酒逾10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10時10分許,自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附近友人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 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復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號 附1 前(台1 線272.8 公里北上車道)時,不慎駕車擦撞由 潘永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由洪明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 -00 營業半拖車)。嗣曾韋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救治,經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對曾韋誌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155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永昌洪明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 ○○○○道路○○○○○○○○○○○○0 ○○○○○○○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3 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4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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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