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614號
CYDM,109,嘉交簡,61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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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正(TRAN TRUNG CH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忠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忠正(外國姓名原文:TRAN TRUNG CHI NH)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 嘉義縣○○鎮○○路○段○○○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17 日)凌晨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中林 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察 覺陳忠正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對 陳忠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至7、2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 分鐘以上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 調查表各1份,及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 1、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來臺工作期 間,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 可取;(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 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 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77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是否一 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 告主義。且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 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 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其入境我國,在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均係合 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參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 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 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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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