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601號
CYDM,109,嘉交簡,60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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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酒 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 1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再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於108年7月3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竟未知警惕,間 隔不到 1年故意再犯本案,其主觀上顯具特別惡性,前罪之 徒刑執行不見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於飲酒後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農、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張秋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2日上午1 1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 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途經嘉 義縣○○鄉○○村○○000號前,不慎碰撞由邱銀海所使用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為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秋霖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下午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霖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 人邱銀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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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