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騰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騰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郭騰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MLT-33 28號、MRZ-079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詳附件)。
二、補充理由:
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 3、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前 揭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悉,則其 駕駛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 佐,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超 速行駛,且超車時未按上開規定與在前方行駛之告訴人陳建 和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慢車道車道減縮路段,由後超車 ,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 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14頁反面】附卷可考。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 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 ,屬肇事原因,及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復參被告 與告訴人迄尚未達成和解乙情;兼衡因被告過失情節所生 之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及查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陳 無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騰元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 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 ,即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以上速度超車,因而擦撞同向前方 由陳建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建和人 車倒地,受有雙側上臂擦傷、雙側下肢擦傷、頸部扭挫傷等 傷害。郭騰元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 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騰元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建和 受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因道路縮減伊逼不得已才往右超 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和指訴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65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以致肇事。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慢車道車道縮減路 段,由後超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且超速行駛,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16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173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再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