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獅子村」更正為「獅子里」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孟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 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4個月多後 ,旋即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 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送貨司機,經濟狀況為勉持,本 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賴孟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谷前曾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最近一次於民國108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5月6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村0鄰○○路000巷00號 4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至翌(7)日2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 ,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交岔路口時, 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中、由黃少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賴孟谷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黃少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 損照片、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委託書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