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548號
CYDM,109,嘉交簡,548,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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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聰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聰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聰吉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晚上8 時30分至10時間,在嘉 義縣水上鄉粗溪村某檳榔攤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與飲 用啤酒2 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 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 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 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同日晚上10時 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前某時,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粗 溪村巷口產業道路,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後,遭 警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接受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紀聰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07 年4 月21日嘉縣警 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1日 生效,該條第1 項、第2 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 項「曾犯本 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增訂第3 項之情形,是 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 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 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 知之理,卻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惟 其危險駕駛時間非長、駕駛途中幸未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其 他交通參與者之傷害等情節,且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 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良好,暨其於本案遭查獲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農」(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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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