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又榮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 人江淑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82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薛又榮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榮林陸橋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下地下道前左轉,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支線道應暫停 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江淑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處,因閃 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江淑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淑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