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58號
CYDM,108,金訴,15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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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愈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70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簡字第
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提供帳戶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23時許,在嘉義縣 新港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以1個月為1期,1期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 ,以「交貨便」方式,出租寄送予「田OO」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田O O」要求之密碼,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為 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 匯款工具,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法,詐騙丁○ ○、乙○○、甲○○,使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 揭中小企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丁○○、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各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至8頁,金訴卷 第31至34、55至57、91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4至9頁),復有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約書、租賃合約 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憑 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2份、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本 院電話紀錄6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3張、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3張、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翻拍 照片6張、臉書頁面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及臉 書對話訊息截圖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39頁 ,偵卷第9至11頁,金訴卷第23至27、59、63至67頁),足 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將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 田OO」指定之人,經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乙○ ○、被害人甲○○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 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物品貼文 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且詐欺取財犯罪 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 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詐欺集團 成員會以網際網路方式犯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相繩。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小企銀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向告訴人丁○○、乙○○、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 困擾、助長犯罪,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 44,000元,所造成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業已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共計42,000元(被害人甲○○ 僅請求賠償11,000元),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份、本院電話記錄6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至27、59、63至67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與母親、太太、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 太太現無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業已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共計42,000元,尚 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沒收部分:
㈠、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正 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宣告。
㈡、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中小 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 金訴卷第34、104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利益,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 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 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 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 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 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 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 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 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 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 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 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 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 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 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 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 用。
三、本件被告雖將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致詐欺集團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 ,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詐欺 後,使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係 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 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 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 款項由告訴人、被害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 ,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 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 、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 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 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 礙金融秩序。在本件查獲前,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中之款項與 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四、綜上所述,基於上述歷史解釋、文義解釋以及基於洗錢防制 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 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 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並不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 轉帳時間 │
│ │ │ ├───────┤
│ │ │ │ 轉讓金額 │
├──┼───┼─────────────┼───────┤
│1 │丁○○│丁○○於108年5月12日14時25│108年5月12日14│
│ │ │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手│時52分許 │
│ │ │機上臉書網站,看到詐騙集團├───────┤
│ │ │成員盜用友人黃OO之帳號,│18,000元 │
│ │ │張貼販賣手機之貼文,並以通│ │
│ │ │訊軟體LINE帳號BN2458與潘O│ │
│ │ │芳聯繫,致丁○○陷於錯誤,│ │
│ │ │向其購買手機1支。 │ │
├──┼───┼─────────────┼───────┤
│2 │乙○○│乙○○於108年5月12日16時30│108年5月12日16│
│ │ │分許,在臉書網站看到詐騙集│時51分許 │




│ │ │團成員盜用友人陳OO之帳號├───────┤
│ │ │,張貼販賣手機iPhone Xs之 │13,000元 │
│ │ │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
│ │ │kd395(暱稱:陳OO)與林 │ │
│ │ │O維聯繫,致乙○○陷於錯誤│ │
│ │ │,向其購買iPhone Xs1支。 │ │
├──┼───┼─────────────┼───────┤
│3 │甲○○│甲○○於108年5月12日16時10│108年5月12日16│
│ │ │分許,在臉書網站看到詐騙集│時16分(聲請簡│
│ │ │團成員盜用友人劉OO之帳號│易判決處刑書誤│
│ │ │,張貼販賣手機iPhone之貼文│載為17分)許 │
│ │ │,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znq4├───────┤
│ │ │68(暱稱:陳OO)與甲○○│13,000元 │
│ │ │聯繫,致甲○○陷於錯誤,向│ │
│ │ │其購買iPhone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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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