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37號
CYDM,108,金訴,13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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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7680、8179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冠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冠穎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前某時,先依LINE通訊軟 體內暱稱「0 李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將其先 前所申辦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指定之數字組合後,於108 年1 月 4 日,透過統一便利超商不詳門市之交貨便服務,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該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 ,即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將之提領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純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謝美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與郭麗華、許純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盧冠穎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且本案下



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 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 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 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中雖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卷第19 頁),然嗣後僅就其曾依指示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設 定為指定數字組合,再依指示以前述方式,將前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寄送後,附表所示之人即分別受騙匯款至其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等情供認不諱,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當時是「李小姐」用LINE的文字訊息與伊聯絡 ,「李小姐」告訴伊可以賺錢,然後表示伊什麼事都不用作 ,而且會給伊5,000 元至10,000元,伊才把帳戶存摺、金融 卡寄出去,後來因為對方都沒有回覆伊,伊就沒有保留完整 對話內容,伊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依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0 李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指 定之數字組合,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以交貨便進行寄送,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 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 ,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女(見花蓮地檢 偵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娟(見民雄分局卷第 2 至4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純菁(見臺中地檢偵卷第63至 6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麗華(見民雄分局卷第13至14頁) 之證述可佐,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3 月15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8002420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見花蓮地檢偵卷第33至41頁);告訴人謝美女提出 受騙通訊聯絡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花蓮地檢偵卷第69至77、83、85頁);被 害人吳素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威德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民雄分局卷第5 至7 、9 至10頁);告訴人許純菁匯款 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地檢偵卷第99、115 、117 頁);告訴 人郭麗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見民雄分局卷第16至18頁);被告提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21至25頁)等在 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是對方提供賺錢資訊乙情,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稱 :伊在臉書上看到相關訊息,也就是一些賺錢資訊,好像是 幫助他人賺錢的內容資訊,但對方沒有告訴伊細節,伊沒有 記住那個臉書網站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又 於準備程序中稱:對方有傳相關賺錢資料給伊,就是一些有 的沒的,但伊就是大概看一下、沒有留存,伊想不起來是哪 方面的賺錢資料,對方說有賺錢會匯款到伊帳戶,但伊沒有 詢問原因確認是誰賺的錢匯到伊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 99頁),再於審理時供稱:對方說可以賺錢,但要如何用伊 帳戶賺錢,對方沒有詳細說明,伊也沒有瞭解賺錢的對象或 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就LINE通訊軟體內暱 稱「0 李小姐」之人所謂「賺錢資訊」具體內容為何,始終 語焉不詳。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亦未見其內有提及任何與賺錢或投資相關內容(見偵 緝卷第21至25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寄出帳戶資 料後再與對方聯繫,對方均未回覆(見本院卷第100 頁), 被告所辯情節倘若屬實,其至遲於帳戶資料寄出後卻聯絡不 上對方之時,即當有所警覺,焉有對於其所稱對方提供之賺 錢資訊全然未加以保留之可能?甚至於在對方音訊全無後迄 今,未曾就其帳戶資料落於他人之手,而採取報警或向該金 融機構申辦掛失等措施,與吾人日常生活警覺自身為被害人 ,唯恐損及自身權益,多亟欲保留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並且 儘速尋求檢、警協助之模式迥異。從而,被告所辯係因他人 提供賺錢資訊而受騙寄出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是否可信,並 非無疑。
㈢再細繹被告①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對方叫做「李小姐」 ,伊是用LINE的文字訊息與對方聯繫,沒有使用語音方式聯 繫,也沒有見面,對方說是有賺錢的相關資訊,而且有說伊 什麼事都不用作,會給伊5,000 元至10,000元,伊之前有從 事過水電工的工作,1 個月工作25天,薪水大概30,000元至 40,000元,伊當時有想要不勞而獲而寄出帳戶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59至63頁),②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與對方沒 有很熟,也沒有想到要問對方是什麼公司行號,對方也沒有 告訴伊是什麼公司行號,伊與對方沒有見過面,LINE通訊軟 體用戶頭像可以設定用其他圖片代替,所以伊沒有辦法確認 LINE通訊軟體內「李小姐」的頭像是不是對方本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98至99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對方說如果寄 過去的正確,會先匯給伊20,000元至30,000元,對方說可以 賺錢,但沒詳細說要如何賺錢,伊也沒有去瞭解賺錢的對象 跟方式,伊只是因為對方說會匯給伊20,000元至30,000元, 就把帳戶資料寄出去,伊當時很缺錢,伊只知道對方叫「李 小姐」,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 綜合被告所述情節,被告無非係因對方許以提供單一帳戶至 少可取得5,000 元之對價,即使對方確實向被告表示有賺錢 之途徑,然被告卻於始終未對於所謂「賺錢」之詳細過程、 本質予以究明之下,即因對方表示可給予金錢之對價而寄出 帳戶資料,核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部分民眾需款 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 式獲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情形相當。而個人之 金融帳戶具有甚高之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 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 量金額至帳戶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 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是 以,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蛇足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甚至須額外支付代價,而以有償之方式向他人徵求帳戶使 用,且縱需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亦必係有相當熟識程度或 基於甚高程度之信賴基礎,無可能隨意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 人或毫無特殊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 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甚至許以顯 不相當之利益誘使他人提供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之身分以免曝光。更何況,不肖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 、躲避追緝,且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 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嫌幫助犯罪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於近年 來社會生活中甚為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 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依 被告所述,其與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0 李小姐」之用戶並



未實際見面,也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甚至就對方究竟隸 屬於何等公司行號、是否為上開LINE通訊軟體「0 李小姐」 用戶頭像內之人,均毫無所悉,過程中均僅憑LINE通訊軟體 之文字訊息聯繫,彼此間可謂素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再細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先前工作經驗,是需要 付出相當勞力以換取月薪,惟對方向被告許以至少5,000 元 之對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除此之外,被告別無其他勞力付 出,與「出賣」、「出借」或「出租」金融帳戶無異,且就 其「出租」、「出借」或「出賣」單一帳戶而言,與被告所 陳過往工作薪資待遇相當,實難認相當。況且,依被告所提 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其內對話前後脈絡,可 知被告與暱稱「0 李小姐」之人於107 年12月26日前應有其 他對話或聯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法官向被告訊問「原先 與對方還有談到什麼?」,被告答稱「就談到這裡面的內容 是真的還是假的,是否對方講的內容是正確的。」,法官再 問「107 年12月26日之前你是否就已經懷疑對方?」,被告 答稱「對。」(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 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暱稱「0李小姐」所陳相關內 容存疑。從而,堪認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前,對於與 其素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以上述有償方式徵求上 開帳戶使用已存有疑慮,在主觀上已預見任意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情。 ㈣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 備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之前,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有可能會 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再依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有何進一步求證或積極確認,以其年齡與自 陳工作經驗觀之,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任意交付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無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乙節 ,有何等確認之合理基礎。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任意交付上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 能,且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竟仍執 意為之,對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持以進行詐欺 取財等不法犯行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



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辯解其僅係因他人提供賺錢管道而 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其所 為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 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寄送上開帳戶 存摺、金融卡等物品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行騙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 害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 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已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 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竟為圖小利而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上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致使憑藉詐 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 ,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 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 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然嗣後 否認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金 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有因此獲取何等不法利益,被 告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進行 賠償,抑或取得該等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及被告 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以逃避追查,竟於107 年不詳時間,於臉書上瀏覽出租帳戶 之廣告(內容略為若將銀行存摺寄給對方,可以拿到5,000 元或10,000元)後,即依廣告中刊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0 李小姐」之成年人聯絡,雙方約 定由被告提供帳戶供該「0 李小姐」所屬公司使用,並先將 密碼更改為「116688」。被告並於108 年1 月4 日,在不詳 地點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交貨 便服務,以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暱稱「0 李小姐」 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 條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 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 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 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 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 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又犯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必須事先以法律明 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者,依罪刑法定與罪刑明確 性原則,即禁止以類推或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法律所未明文 規定之行為,作為創新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或保 安處分之方法,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有違。依洗錢 防制法第2 條所稱洗錢之定義,第1 款:「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3 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來看,該法並無明確規範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俾



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均屬洗錢行為或幫助洗錢行為,甚為 明確。況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移轉、 變更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再觀諸洗錢防制法此次修正之立 法理由係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而維也 納公約(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第3 條第1 項第b 款係規定:「(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 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 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 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 ,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 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甚至係以行為人「明知」系 爭財產來自確定犯罪或參與該犯罪為要件。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predicate offense ),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 聯結,因舊法門檻過高,故新法降低門檻,但並未改變因該 「特定犯罪」之發生所產生之不法金流,係透過掩飾或隱匿 其本質、來源、去向等等行為加以「清洗」,始為洗錢行為 之原意。新法第2 條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舊法規範模式之不足,但亦難認有變 更洗錢行為之本質,而前置化定義洗錢,將處罰提前至該法 所稱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畢竟,斯時仍 未有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尚不存在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金流,更遑論有何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予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之可能,亦即洗錢之標的 尚不存在,自無可能存在洗錢行為。至於立法者雖有意透過 新法之修正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 防制作為,期能徹底杜絕犯罪。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除非 法另有明文(例如將特定犯罪未發生之提供帳戶行為,比照 特殊洗錢罪,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第2 條 洗錢行為之定義解釋,仍應回歸洗錢行為之本質,不應僅因 立法者就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類型 例示,即輕率的擴張解釋洗錢行為於洗錢前階段行為尚未發



生之前。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亦應限縮於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提供帳戶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 所稱洗錢行為。
㈣而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所明定之「特定犯罪」,然本 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僅足認定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非「明知」之直接故意。且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特定犯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實行 ,亦無特定犯罪所得存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僅係 便利他人嗣後將之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未 有何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舉洗錢行為中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是基於上述刑罰罪刑法定主義 ,禁止以類推或擴張刑罰構成要件之基本原則,自不得以擴 張解釋之方法,將洗錢防制法所未明確規定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逕行擴張解釋認為所有提供帳戶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行為均係洗錢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即便對其提供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行為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故意,且客觀上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與他人之行為時,並無從認定特定犯罪之詐欺取財行為 已著手,且存在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所為毋寧係使詐欺取財 正犯嗣後便於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與洗錢防 制法第2 條所規定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 使用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尚無從令本 院對於被告另涉嫌洗錢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 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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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號│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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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美女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 年1 月│謝美女於108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13分許│
│ │ │4 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以臨櫃│
│ │ │話與謝美女聯絡,假冒謝美女姪女之│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
│ │ │名義,並佯稱因與朋友投資欠款,需│0 元至盧冠穎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要借調現金、過年前會還錢云云,謝│ │
│ │ │美女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2.│ 吳素娟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 年1 月│吳素娟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23分,│
│ │ │10日上午10時18分起,陸續撥打電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雄維│
│ │ │與吳素娟聯絡,以吳素娟友人黃秀珠│門市,以其子陳威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想成真」之│,利用該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名義,向吳素娟佯稱需要借錢云云,│機匯款30,000元至盧冠穎所申辦之玉山銀│
│ │ │吳素娟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行帳戶內。 │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3.│ 許純菁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 年1 月│許純菁於108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10分許│
│ │ │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許純菁│,至玉山銀行北投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 │ │聯絡,假冒許純菁之友人莊永丞名義│,匯款30,000元至盧冠穎所申辦之玉山銀│
│ │ │,向許純菁佯稱委請代為匯款30,000│行帳戶內。 │
│ │ │元給另名友人云云,許純菁乃陷於錯│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 │
├─┼────┼────────────────┼──────────────────┤
│4.│ 郭麗華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 年1 月│郭麗華於108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21分許│
│ │ │11日中午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郭│,委請其女謝宜衿以自身中國信託帳戶匯│




│ │ │麗華聯絡,假冒郭麗華所認識之保險│款30,000元至盧冠穎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 │ │業務員葉素卿名義,向郭麗華佯稱有│戶內。 │
│ │ │支票快要到期、欠款10幾萬需要借款│ │
│ │ │云云,郭麗華乃陷於錯誤,然因郭麗│ │
│ │ │華僅有30,000元,遂於右列時間,依│ │
│ │ │對方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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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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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