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金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 13日23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飛越練 歌場內,以抽摻有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為警於翌日18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金煌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10至212頁),並有自願受鑑定 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4113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期滿 後,續入監執行其他案件至95年5月2日假釋出監。嗣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其所涉上開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C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D案 ),上開4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1月 20日假釋出監,108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經查,被告B、C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已入監執 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監獄之矯治,然卻於執行完畢後未 達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 定置若罔聞,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 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後,猶未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 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六輕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4萬多元,家中尚有72歲之母親之經濟、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