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42號
CYDM,108,訴,54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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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銘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335號、108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錦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於民國108年1月至3月7日入監前等時間(詳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李○欽3次,並收取對價。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謝錦銘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院就以 下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4 頁),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 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於108年初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販賣3次各 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李○欽一情,辯稱:伊沒有販賣海 洛因給證人李○欽,也沒有幫證人李○欽買過毒品等語。辯 護人則以:證人李○欽前後所述不一,足證係證人李○欽有 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自陳:伊都是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256巷把海 洛因交給證人李○欽,伊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後,會從購得 的海洛因中另外分裝1小包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販售給證 人李○欽等語(警卷第3至4頁);再於偵查時自白稱:伊 確實只有於108年3月入監前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賣各次價 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李○欽3次等語(偵字第2335號 卷第57至59頁);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就起訴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欽3次坦白承認,並稱販賣海洛因係 賺取量差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核與證人李○欽於偵 查中證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施用海洛因,所 以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至於時間地點現在已經忘記了 ,伊就是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會拿海洛因給伊等語(偵字 第3231號卷第49頁);再於本院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結 稱:伊有於108年初向被告購買3次海洛因,都是在嘉義市 西區北港路,均為各1,000元,被告有跟伊說會從伊買的 毒品內拿一點毒品供自己施用,所以伊知道被告都是賺量 差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9頁)相符。而證人李○欽 雖於本院陳稱多少有因為缺乏毒品施用而怨恨被告,然無 其餘恩怨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則倘證人李○欽惡意 誣指被告,欲陷被告入販賣毒品之罪責,自可維持偵查中 所稱被告係販賣6次海洛因給其,使其前後所述相符,而 致被告身陷重罪,然證人李○欽於本院經多次確認而證稱 僅跟被告購買過3次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實 難認證人李○欽所為上開證述乃為挾怨報復被告。況證人 李○欽於偵查中亦陳稱無法提出其餘證據佐證有跟被告購 買海洛因等語(偵字第3231號卷第49頁),則經本院告以 刑法偽證罪之罪責最重達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亦殊難想 像證人李○欽僅因偶有缺乏毒品施用此尚非深仇大恨下, 明知除其證述外,其未能提供其餘證據佐證,而其指證被 告販賣海洛因一事是否能成罪亦不明狀況下,仍甘自陷於 刑度非輕之偽證罪風險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其一事,是 證人李○欽前揭證述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另被告於 偵查中自稱係於108年3月入監前有賣海洛因給證人李○欽 等語(偵字第2335號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李○欽於 本院證述相符,是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欽3次 之行為應係108年1月至同年3月7日被告入監前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公訴意旨應有所誤載逕予更正。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如前, 惟:
1.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曾自承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李○欽3次



等節,已陳述如前,卻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具狀否認 犯罪,並稱未曾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李○欽等語(本院卷一 第118頁、第130頁),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而 若被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欽,衡諸常情,於第一 時間聽聞證人李○欽誣指自己,應會於警偵中積極否認此 事,何以被告於警偵時均未曾否認,甚對於證人李○欽指 陳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時,清楚自承證人李○欽所 述有誤,並主動表示僅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李○欽而已。 又被告於108年9月12日之準備程序對於販賣犯行之獲利部 分,亦坦認係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是若被告未曾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李○欽,自應無任何獲利,然被告仍出於自 由意願表示係賺取量差,則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始為 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欽3次之陳述已有可疑。 2.另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 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 足之考量,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臨交貨之際,始轉 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而互通有無之情,所在多有, 且因毒品交易乃法律所禁止者,故如非具有特殊關係或交 情,一般人鮮少願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而 在實務上多見所謂「代為調毒者」以相同價格買入一定份 量之毒品,然後減少其若干份量後,交付所謂「委託購買 者」,或由其先以一定價格買入毒品後,再以較高價格交 付相同份量毒品予所「委託購買者」,以獲取代買轉手之 報酬或利潤,因此雖均以所謂「調毒品」之名詞形容彼此 間之轉手交易毒品行為以圖卸責,惟究其行為之實際性質 與效果,則與販賣以賺取差價之行為並無二致。故毒販與 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 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 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 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參諸證人李○欽於本院證 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3次行為,被告所辯稱之藥頭「陳 建志」均無在場,而若係委託被告幫伊買毒品,都會係「 陳建志」交付毒品給伊,且係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被 告始介紹「陳建志」給伊認識,伊始向「陳建志」購買毒 品,而被告住在伊住處隔壁巷子,伊將3次購買海洛因的 錢交付被告,被告再去取得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拿至伊 住處,這3次的價金都有交付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5 頁、第37至39頁),復另觀被告警詢自陳其向藥頭購買5, 000元至8,000元之海洛因,再從購得之毒品中自行分裝海



洛因販售給證人李○欽等語(警卷第3至4頁),則可知證 人李○欽就本案聯繫、洽談毒品交易相關事宜之對象皆為 被告,即證人李○欽需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毒品,是均 足認被告為證人李○欽取得毒品之來源控管者,被告具有 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得憑己意決定取得之毒品是否交付 及其交付之數量(得從中汲取量價差異之利潤),而與主 觀上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構成要件相符,並與所謂之「合資 」購買或「代購」情節有間,則被告前於警詢雖亦曾辯稱 係幫證人李○欽購買海洛因一情自顯無足採。
3.另證人李○欽雖確如辯護人所為被告辯護稱曾於警詢證稱 係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在住處後面巷子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6次,且被告曾向證人李○欽表示販售毒品成 本約售價之一半(警卷第10頁、第13頁),後於偵查時證 稱係向被告購買6次海洛因,時間地點如警詢所述,但因 為買很多次所以時間地點已經忘記了,而於警詢時記憶較 清楚等語(偵字第3231號卷第49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 販賣伊3次海洛因,伊都是走去把購買海洛因的錢交給被 告,被告會再拿海洛因到伊家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至39 頁)。綜觀此揭內容,似有辯護人所述前後不符之情形, 然證人李○欽於本院清楚表示只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未 曾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警詢筆錄記錯等語(本院卷 二第38頁),此核與被告於警偵屢稱證人李○欽僅向其購 買海洛因等節相符,則此部分應係證人李○欽有所敘述錯 誤所致。另證人李○欽於偵查中即稱其對於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記憶不清,是其於警偵所述有所出入應係記 憶模糊所致。況觀諸證人李○欽於本院作證之情節,多需 經由提示相關筆錄予以屢為回憶並確認以釐清事實,是在 無通訊監察譯文,亦無「Line」對話截圖下,實難苛責證 人李○欽就各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聯絡方式或相關細節予 以詳細陳述。而證人李○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已明確證述 被告販賣毒品給其,甚於本院能釐清被告單獨販賣毒品給 其時,「陳建志」不會在場,且證稱被告係賺取量差,則 就此部分實陳述前後一致,縱就細節部分或有相左,然應 僅係時間、空間改變而已記憶模糊所致,是自難以此認證 人李○欽所述不實。至辯護人另稱於108年9月12日時證人 李○欽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海洛因非向被告所買等語 (本院卷二第49頁)。然就準備程序當日係向證人李○欽 確認其涉犯幫助施用犯行之部分而已,縱或證人李○欽有 敘及此部分,則被告聽聞後當可否認犯行,然被告仍當庭 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自難單憑證人李○欽



或有陳述此類話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查被告於本院自承販賣海洛因係賺取量差,固後隨即否認 犯行,惟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倘被告於本 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 處以重罪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欽,足認被告於本院所 稱賺取量差等語應為真實,則自有販賣海洛因獲取利益甚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等。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 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3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105年度訴字第546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8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9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竟變 本加厲犯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足見 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3次犯行於警偵及本院中 均曾自白,雖後予以否認,然依立法規定,仍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竟販賣海洛因牟利,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 散布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衡量其販賣海洛因之次



數、對象及數量價額等手段;另審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第 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卻於後隨即具狀「否認」犯 行,徒耗司法資源,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有1位18歲女兒、從事油漆工及鐵工、與父親 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案被告因販賣海洛因而獲得 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 案,爰依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15時59分許,藉由證人李○欽接 獲證人王○亮以通訊軟體「Line」網路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事,後證人李○欽即代證人王○亮聯繫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7時許,由證人李○欽搭載證人王○ 亮前往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埤竹路口,由證人王○亮出資 1,000元交付被告,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欽及王○亮之 證述及「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一)證人王○亮確有於108年3月4日15時59分許以「Line」之 網路電話與證人李○欽聯繫,而證人李○欽確有基於幫助 施用之犯意,協助聯繫及載證人王○亮向他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以幫助證人王○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證 人王○亮及李○欽於警偵及本院證述在卷,並有「Line」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9頁、第18至19頁; 偵字第3231號卷第45至49頁、第61至62頁;他字卷第19頁 ;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卷二第29至40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二)而證人王○亮於警偵稱係透過證人李○欽於108年3月4日 17時向藥頭購買的,證人李○欽騎乘機車來載伊至嘉義市 高鐵大道與埤竹路口等藥頭,當日17時許藥頭即駕駛銀色 休旅車到該處,伊與證人李○欽遂到藥頭車上,伊再拿 1,000元向該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伊無該名藥頭之 聯繫方式亦不知道該藥頭詳細資料,僅知道證人李○欽曾 提及藥頭住在華濟醫院附近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偵字 第3231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237頁),核與其於 本院時結稱:108年3月4日當天係跟證人李○欽去高鐵大 道往北港路之魚市場對面加油站路旁向開銀色休旅車之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係證人李○欽騎機車搭載伊,伊 當天有上該藥頭之車,便和該藥頭交易毒品,每一次都係 由證人李○欽跟藥頭聯繫,及載伊去跟該藥頭買甲基安非 他命,證人李○欽跟伊說該藥頭住在華濟醫院那,伊係透 過證人李○欽介紹才認識該藥頭,然伊不認識被告,也沒 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31至 236頁)。則證人王○亮自始至終實均未曾提及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認識被告。
(三)再觀諸證人李○欽警偵及本院所述,其於警詢雖稱證人王 ○亮於108年3月4日跟其聯繫,而陪同證人王○亮至嘉義 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埤竹路口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警卷第9頁);而於偵查中則稱證人王○亮認識被告,但 不知道證人王○亮為什麼不自己跟被告聯繫,反要其帶證 人王○亮去找被告(偵字第3231號卷第47至49頁);後於 本院則證稱:證人王○亮共有3次請伊帶其去購買毒品, 第1次係證人王○亮打電話來,伊再去載證人王○亮一起 到魚市場過去高鐵大道附近購買毒品,這次被告及該藥頭



都有在場,但伊是約該藥頭不是被告,而被告跟該藥頭係 朋友,所以都在場,該藥頭開銀色5人座車子,被告跟該 藥頭均在車上,伊跟證人王○亮上車,證人王○亮拿錢給 該藥頭,該藥頭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亮。第2次 交易地點也一樣,這次是伊聯繫該藥頭,藥頭沒接伊才打 給被告,由被告聯繫該名藥頭,後來伊跟證人王○亮在魚 市場附近等,該藥頭開銀色休旅車到場,由證人王○亮拿 1,000元給藥頭,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亮。第3 次的部分則係伊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說要等藥頭來才有,後來藥頭自己過來魚市場附近 之交易地點,被告騎乘機車來,後4個人均上藥頭之車輛 ,證人王○亮拿錢給藥頭,藥頭拿毒品給被告,被告交給 證人王○亮,108年3月之交易應係上述第3次等語(本院 卷二第39至41頁)。證人李○欽於警偵直指證人王○亮係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卻於本院就3次交易均指稱係 藥頭與證人王○亮交易,則證人李○欽就此次公訴意旨所 稱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所為之證述已前後不 一。另就證人李○欽於本院所證稱之情節以觀,倘證人王 ○亮認識被告,何以尚需屢次透過證人李○欽聯繫,冒有 多人目睹交易細節日後可能遭在場人士檢舉指證之風險。 復就3次交易行為,前2次均乃證人王○亮與該名藥頭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並非被告為任何交易行為。就最後1次交 易部分,若按證人李○欽所述,藥頭、被告、證人王○亮 及其均在車內,則於證人王○亮交付金錢予該名藥頭後, 殊難想像何以藥頭需多此一舉將甲基安非他命先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交給同在車內之證人王○亮,則證人李○欽所 述實有所矛盾,交易情節亦有上揭可疑之處。
(四)另所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證人王○ 亮有與證人李○欽聯繫。而被告於警偵就此部分均自始否 認犯罪,而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始為唯一一次自白,復即 否認犯罪,則自難僅憑被告唯一自白及上開證人李○欽所 述有疑之證述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亮。四、綜上,就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 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 罪刑(含沒收) │
│ │ │地點、方式、價格│ │
├──┼───┼────────┼──────────────┤
│1 │李○欽李○欽於民國108 │謝錦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年1月至3月7日間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 │某日,在嘉義市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區北港路000巷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由被告販賣新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幣(下同)1,000元 │ │
│ │ │海洛因與李○欽。│ │
├──┼───┼────────┼──────────────┤
│2 │李○欽李○欽於108年1月│謝錦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至3月7日間前次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 │賣後某日,在嘉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市西區北港路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巷口,由被告販賣│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00元海洛因與 │ │
│ │ │李○欽。 │ │
├──┼───┼────────┼──────────────┤
│3 │李○欽李○欽於108年1月│謝錦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至3月7日間前次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 │賣後某日,在嘉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市西區北港路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巷口,由被告販賣│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00元海洛因與 │ │
│ │ │李○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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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