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利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佳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69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利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一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春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 、言詞聲請調解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9 頁)及被害 人徐銘夆、陳宏隆、郭長榮、王昱元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4 份(見本院卷第215-22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 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9號
108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張春利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春利意圖牟取暴利,竟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徐銘 夆開設之修車廠資金周轉不善,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5 年 至107 年間,在張春利位於嘉義市○○○路00巷0 號的住所, 陸續向張春利借貸金錢20餘次共新臺幣( 下同) 20萬餘元並簽 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質押,雙方約定按月收取利息16分,惟徐 銘夆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及所借款項,張春利遂指派陳勤佑、 許繼允等2 人,向徐銘夆追討債務。陳宏隆因工作不穩定,亟 需用錢之際,經徐銘夆介紹,於106 年2 月間至107 年12月間 ,在張春利的住所,向張春利陸續借貸金錢10次共20萬餘元,
雙方約定按月收取利息30分,由陳宏隆按月當面還款或以陳宏 隆的兒子陳冠宇之元大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匯款至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戶戶名: 張春利、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以支付債務及利息,惟陳宏隆因無力償還 高額利息,張春利遂指派陳百亨向陳宏隆討債務;張春利再於 105 年11月間,在嘉義市友愛路附近,趁郭長榮因亟需用錢之 際,亦經徐銘夆介紹借貸3 萬元予郭長榮,並約定按月收取利 息16分,至106 年1 月共還款3 萬9,600 元;張春利於106 年 6 月間至106 年7 月間,在嘉義市○○○路000 號,趁王昱元 於急需用錢之際,亦經徐銘夆之介紹,借貸3 萬元予王昱元, 並約定按月收取利息16分、共12期,顯為不相當之重利;陳勤 佑基於幫助張春利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6 年間至10 7 年間,在嘉義市,向徐銘夆收取積欠之債務及利息;許繼允 基於幫助張春利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7 年間,在嘉 義縣○○鄉○○村0 ○00號,向徐銘夆收取積欠之款項2,000 元。
案經徐銘夆、陳宏隆等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春利、陳勤佑、陳百亨、許繼允等4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 何重利之犯行,被告張春利辯稱:告訴人徐銘夆曾經對伊恐嚇 取財,對伊挾怨報復,被告許繼允是新竹物流的主任,被告許 繼允有起一個會,伊有介紹告訴人徐銘夆跟會,會單伊還留著 ,告訴人徐銘夆有跟會,107 年10月,告訴人徐銘夆恐嚇伊, 會剩下3 期,告訴人徐銘夆標起第1 及第2 會,到了108 年2 月會才結束,告訴人徐銘夆最後3 期沒有繳會款,這3 期是伊 幫徐銘夆繳的,告訴人徐銘夆確定有跟會等語;被告陳勤佑辯 稱:伊沒有重利;被告陳百亨辯稱:伊沒有重利等語;被告許 繼允辯稱:伊很納悶為何被告,伊有組一個會,17人,伊會去 益詳汽車保養廠向告訴人徐銘夆收會錢,被告張春利委託伊說 告訴人徐銘夆還欠1,000 元或2,000 元,這是上開2 人私人的 事,伊不知道,告訴人徐銘夆沒把這筆錢拿給伊,告訴人徐銘 夆就告伊重利,伊很納悶,伊跟告訴人徐銘夆不熟等語。惟查 :上列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銘夆、陳宏隆、證人 即被害人郭長榮、王昱元、證人陳冠宇、洪嘉興、洪嘉發等7 人證述屬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資料、款項借 用證、本票、元大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的 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被告等4 人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
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春利、陳勤佑、陳百亨、許繼允等4 人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等4 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