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4號
CYDM,108,原訴,14,2020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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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岑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冠綸


被   告 蔡智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251號、108年度偵字第4257號、108年度偵字第5419號、108
年度偵字第6496號、108年度偵字第690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687號、第7034號、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姵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徒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二、黃冠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徒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局存摺壹本( 帳號:○○○○○○○○○○○○○○,戶名:黃冠綸)及 金融卡(卡號:○○○○○○○○○○○○○○○○)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蔡智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刑徒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蔡智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冠綸林姵岑均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 ,可預見將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 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他人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7、8月間某日,由黃冠綸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取得江明達(所涉犯幫助 詐欺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 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名下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明達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以8,000元賣給林姵岑,嗣林姵 岑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7、8月間某 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頂好超市」前,再以11, 000元之代價,轉賣給李盈毅(所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金簡字第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53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李盈毅取得江明達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匯款 至江明達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李盈毅如數提領。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黃冠綸林姵岑蔡智濱均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 更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遭不法 人士將帳戶作為取得不法金錢之財產犯罪結果,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 行為:
(一)黃冠綸於107年7、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以6,000元 之代價,將其名下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黃冠綸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林姵岑再轉交給蔡智濱後,蔡智濱再交給綽號「黑 董」(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 (下稱系爭擄鴿集團),林姵岑蔡智濱因此各分得2,00 0元之酬勞。
(二)黃冠綸於107年8月間某日聯繫林姵岑,欲出售其名下所申 設之郵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冠綸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林姵岑再轉知蔡智濱,而



蔡智彬出面,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處,向黃冠綸以6, 000元之代價取得黃冠綸郵局帳戶後,再轉交與「黑董」 ,林姵岑蔡智濱因此各分得2,000元之酬勞。(三)黃冠綸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某處, 以4,000元之代價,收購陳祐翔(所涉幫助恐嚇取財案件 ,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第9174號起訴在 案)名下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 陳祐翔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聯繫林姵 岑,經由林姵岑介紹,再由蔡智濱出面向黃冠綸以6,000 元之代價取得陳祐翔土地銀行帳戶,並轉付給「黑董」, 林姵岑蔡智濱因此各分得2,000元之酬勞。(四)嗣系爭擄鴿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取得上開黃冠綸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陳祐翔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撥打予附表 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恐嚇行為,致附表二 編號1、2、4至9之人心生畏懼,而依系爭擄鴿集團成年成 員指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並即遭如數提領;又附表二編號3之人(劉醇宗)未 因此心生畏懼,且為凍結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而刻意 匯款10元至該帳戶。嗣附表二編號2之人(洪世男)報警 後,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黃冠綸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之20住處,查扣黃冠綸郵局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姀媗、翁淯宸周燕羚楊宗霖洪世男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劉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業經被告黃冠綸



被告蔡智濱、被告林姵岑及其辯護人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164頁、第173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二( 下稱本院卷二)第377-402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 林姵岑之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被告黃冠綸林姵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375-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姀媗、 翁淯宸周燕羚楊宗霖於警詢之供述【見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80017905號(下稱警一卷)第12 4-125反面、第135-136頁、第137正反面、第142-144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盈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二 第190-21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明達於偵訊中供述【 見偵一卷第27-2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 第1189號(下稱交查卷)第7-8頁、第16-17頁】、證人即 被告黃冠綸、證人被告林姵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 卷二第211-248頁、第262-285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姀媗、翁淯宸周燕 羚)3紙【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 000號(下稱警二卷)第16-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紙(告訴人黃姀媗、翁淯宸周燕羚)【 見警二卷第19-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二卷第22頁】、江明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 第29-31頁】、告訴人周燕羚LINE對話記錄【見警二卷第4 4-5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盈毅之ATM取款翻拍照片4張 【見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71號(下稱偵聲卷)第19-21頁 】、告訴人翁淯宸匯款記錄【本院卷二第13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3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5 -376頁、第4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世男劉醇宗 、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證人即被害



黃嘉振倪存益、黃一修、張瑞榮姜玉山蘇峰慶於 警詢中供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57 號(下稱偵一卷)第197-19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營他字第88號(下稱營他卷)第8-10頁;本院卷一第83 -85頁、第276-280頁、第300-304頁、第324-328頁、第3 36-340頁、第356-360頁、第370-374頁、第386-390頁; 本院卷二第71-7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祐翔於警詢及 偵訊中陳述【見偵一卷第4-9頁、第10-13頁、第20-21頁 】、證人即被告黃冠綸、證人即被告林姵岑、證人即被告 蔡智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第211-248頁、 第262-285頁、第285-305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劉醇宗)【見偵 一卷第230-1至23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見偵一卷第230-3頁】、黃冠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156-157頁;本院卷一第95頁、第243頁】、陳 祐翔土銀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告訴人 洪世男郵局交易明細表【見營他卷第11頁】、黃冠綸京城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營他卷第13-17頁;本院卷一第239 頁】、ATM監視器影像畫面9張【見營他卷第19-23頁】、 被害人黃嘉振林園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306-320頁】、被害人倪存益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330-331頁】、被害人黃一修水上鄉農會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2-352頁】、被害人張瑞榮郵 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4-365頁】、被害人姜玉山 郵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一378-379頁】、被害人蘇峰 慶女兒蘇奐潔郵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第917 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二第349-351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冠綸先自江明達處收購江 明達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售予被告林 姵岑,被告林姵岑再轉售予另案被告李盈毅,容任另案被 告李盈毅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黃冠綸林姵岑均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均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姵岑黃冠綸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2、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林姵岑、黃冠 綸雖可知悉所收購之江明達玉山銀行帳戶出售予另案被告 李盈毅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另案被告 李盈毅之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 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且業據另案被告李盈毅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是跟林姵岑說我賭博需要金融機 構帳戶,所以請她幫我問,我拿到江明達玉山銀行帳戶後 就沒有跟林姵岑聯繫有關後續詐欺的事情,我做的詐欺行 為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是我自己做的,我只認識林姵岑 ,不認識黃冠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94頁、第197頁 】,並無指稱被告林姵岑黃冠綸與另案被告李盈毅詐欺 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行為有何關聯,可認被告林 姵岑、黃冠綸亦僅係將收購之江明達玉山銀行帳戶提供另 案被告李盈毅使用,顯難期待渠等知悉另案被告李盈毅幕 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渠等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姵岑黃冠綸就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 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被告林姵岑、黃冠 綸在另案被告李盈毅詐欺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渠僅負責 取得江明達玉山銀行帳戶並轉交與另案被告李盈毅,均無 證據可認被告林姵岑黃冠綸有何居中聯繫處理而與另案 被告李盈毅間具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與另案被 告李盈毅就詐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詐欺行為間有何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認為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可言,則被告林姵岑黃冠綸提供江明達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另案被告李盈毅,僅使另案被告 李盈毅得持以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財物,僅係對詐 欺犯行提供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姵岑黃冠綸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林姵岑黃冠綸之 法律規定,足認被告林姵岑黃冠綸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甚明。因此,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 被告林姵岑黃冠綸【見本院卷二第375頁】,並為起訴 法條變更,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3、又被告林姵岑黃冠綸係以一提供江明達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另案被告李盈毅為詐欺使用,並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4、再公訴意旨認另案被告李盈毅與綽號「黑董」之人同屬某 犯罪集團成員,而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應為同一犯罪 集團之犯行等語,惟另案被告李盈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就我之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 字第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53號判決確定,這個案件是 我自己起意要辦的,沒有其他人共同跟我一起做,且我不 認識黃冠綸蔡智濱,我只認識林姵岑,犯罪事實一、詐 欺犯行所使用之博弈網站是我自己架設的,本件江明達玉 山銀行帳戶我只是請林姵岑幫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4-195頁】,又綜觀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另案被告李 盈毅與犯罪事實二、之系爭擄鴿集團為同一犯罪集團之證 據,且犯罪事實一、二、所使用之犯罪手法、情節迥然不 同,難認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同一犯罪集團所為,故 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黃冠綸林姵岑蔡智濱提供 黃冠綸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陳祐翔土銀帳戶等3個 帳戶作為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未 實際參與系爭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取財行為,應成立幫助 犯。是核被告黃冠綸林姵岑蔡智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 告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 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 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 論處)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3人就提供一黃冠綸京城銀 行帳戶與系爭擄鴿集團,造成如附表二編號2、4至9之人 匯款而受損害,係以一提供黃冠綸京城銀行帳戶之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冠綸林姵岑蔡智濱分3次提供黃冠綸京城銀行、郵局帳戶、陳祐翔



銀帳戶等共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供系爭擄鴿集團作為擄 鴿工具,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被告3人就此部分共計3次幫助行為,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係以一收集/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其關於罪數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2、被告黃冠綸林姵岑蔡智濱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醇宗,並無未心生畏懼 而按照系爭擄鴿集團指示匯款至陳祐翔土銀帳戶,而係刻 意匯款10元,使陳祐翔土銀帳戶遭凍結,致系爭擄鴿集團 未得逞,既未生實害犯罪結果,乃屬未遂犯,被告3人就 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4、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書原僅針對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提起公訴,惟附表二編號4至9 所示之被害人等係因遭恐嚇而將款項均匯入黃冠綸京城銀 行帳戶中,此部分依現行實務見解,乃以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系爭擄鴿集團恐嚇使數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同一黃冠 綸京城銀行帳戶,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九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為想像競合犯,本院 自應依本段首揭規定,就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各被害人 遭恐嚇取財而匯款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三)被告蔡智濱累犯部分不加重:
查被告蔡智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惟考量被 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本 案為財產法益)、原因、情節皆不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 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冠綸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



圖己利,除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江明達玉山銀行、 陳祐翔土銀帳戶),甚至提供自己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 作為犯罪事實一、二、財產犯罪之工具,此舉不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紊亂社會治安,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欺、恐嚇取財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 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及恐嚇取 財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林姵岑則係收購他人 金融帳戶供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財產犯罪工具,造 成上開之危害,其行為亦不足取;被告蔡智濱則係聽從系 爭擄鴿集團成員「黑董」之指示收購犯罪事實二、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助長擄鴿勒贖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恐嚇取財損失之風險,所為亦屬不該; 暨被告3人均未各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3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害金額、本件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案情節、造成之危害等;參酌被告林 姵岑自陳從事窗簾業務員、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父親、祖 母、伯父同住、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二第412頁】、被告黃冠綸自陳剛離職、目前無工 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412頁】、被告蔡智濱自陳從 事空調組裝、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412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 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其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 之利益為之。經查:
1、被告黃冠綸部分:
(1)查被告黃冠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提供自己的帳戶一 本是拿6,000元,但江明達玉山銀行帳戶及陳祐翔土銀帳 戶我是各給他們4,000元,自己則是留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9頁】,且均未扣案,故被告陳冠綸就本件 犯罪事實一、提供之江明達玉山銀行帳戶獲得2,000元之 不法利益,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獲得2,000元(陳祐翔 土銀帳戶)、4,000元(黃冠綸郵局帳戶)、4,000元( 黃冠綸京城銀行帳戶)之不法所得,上開提供4個帳戶之



犯罪所得共計12,000元,而就此部分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 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2)扣案黃冠綸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查黃冠綸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為被告黃冠綸提供予 供上開犯罪事實二、系爭擄鴿集團犯行所使用,且為被 告黃冠綸所有,業據被告黃冠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4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被告林姵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查被告林姵岑於本院供稱:李盈毅給我介紹費是3,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均未扣案,故認被告林 姵岑就本件犯罪事實一、江明達玉山銀行帳戶獲得3,000 元之不法利益,是就此部分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 追徵價額之問題)。
3、被告蔡智濱林姵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蔡智濱於本院供稱:每個金融機構帳戶不一定,有 時候會分到2,000元有時候3,000元,我都有與林姵岑對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被告林姵岑亦供述:蔡智 濱及李盈毅給我介紹費都是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 27頁】惟綜觀全卷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蔡智濱及被 告林姵岑究係獲得2,000元或3,000元之不法所得,故就此 為對被告蔡智濱林姵岑有利之認定,而以每本金融機構 帳戶2,000元計算不法所得,從而,被告蔡智濱林姵岑 各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3本金融機構帳戶各獲得2,000元 ,共計各6,000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就此 部分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4、其餘扣案物:
本案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第29-33頁、第 143-145扣押物品清單】,各分別為被告林姵岑黃冠綸蔡智濱所有,均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0 -401頁】,然與本案上開犯罪均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被告蔡智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智濱與被告黃冠綸林姵岑加入「 黑董」所屬之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一職,並於107年9月 間某日,由被告黃冠綸以4,000元之代價,先向江明達收 購其之玉山銀行帳戶後,交予被告林姵岑再轉交被告蔡智 濱,蔡智濱再交給「黑董」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嗣黑董



、另案被告李盈毅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即基於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刊登「北京賽車獲利訣竅」、「協 助操作網路遊戲」等廣告,佯稱代客操作必能獲利云云,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江明達玉 山銀行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即遭另案被告李盈毅提領, 而認被告蔡智濱就此部分與被告黃冠綸林姵岑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智濱否認有向被告黃冠綸林姵岑收受江明達 玉山銀行帳戶乙情,辯稱:我不認識李盈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2-173頁】。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明達玉山銀 行帳戶我不記得交給誰了,我不知道是交給另外一個人還 是蔡智濱,不是直接交給林姵岑,是有另一個男生來跟我 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第232頁】,且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姵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江明達玉山銀行帳 戶不關蔡智濱的事,江明達的帳戶是我拿給李盈毅的等情 【本院卷二第275頁】,足認江明達玉山銀行帳戶是否確 實由被告蔡智濱取走已有疑問,且另案被告李盈毅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件詐欺案件被判刑,所拿的帳戶就 是江明達玉山銀行帳戶,該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了,「北京 賽車獲利訣竅」這個網站是我自己架設的,江明達玉山銀 行帳戶是林姵岑幫我取得的,我不認識蔡智濱,我是為了 經營「北京賽車獲利訣竅」而需要有帳戶,才請林姵岑幫 我找帳戶,我也不認識綽號「黑董」之人【見本院卷二第



193-195頁、第198頁、第208頁】,復有另案被告李盈毅 被訴詐欺案之前揭判決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 5-181頁】,顯見被告蔡智濱所稱未取得江明達玉山銀行 帳戶,亦不認識另案被告李盈毅乙情並非子虛,且卷內易 無另案被告李盈毅與犯罪事實二、之「黑董」所屬系爭擄 鴿集團是否為同一犯罪集團之證據如前述,再者,此部分 (即犯罪事實一、)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黃冠綸林姵岑 對另案被告李盈毅成立幫助詐欺犯行如前,亦即,本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智濱有參與前開犯罪事實 一、部分之舉措(如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行為、 或就該等犯行與另案被告李盈毅有何共同犯罪意思等), 即無從認定被告蔡智濱有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之犯行,故 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非屬有據,應認此等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蔡智濱有如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而不足認定被告蔡智濱涉犯公訴 意旨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智濱犯 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智濱無罪之諭知。參、本件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67條、 第300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30條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5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地及│匯入帳戶 │
│號│ │ │金額 │ │
├─┼─────────┼─────────┼─────────┼─────────┤
│1 │黃姀媗 │由李盈毅(另案經本│⑴107年9月18日11時│江明達(另案經本院│
│ │ │院以109年度金簡字 │ 48分許,匯款20,0│以109年度金簡字第6│
│ │ │第6號、109年度嘉簡│ 00元。 │號、109嘉簡字第153│
│ │ │字第153號判決)在 │⑵107年9月19日14時│號判決)玉山銀行帳│
│ │ │FACEBOOK社群軟體上│ 24分許,匯款20,0│戶。 │
│ │ │刊登「北京賽車獲利│ 00元。 │ │
│ │ │訣竅」粉絲專頁訊息│⑶107年9月20日14時│ │
│ │ │,並以LINE通訊軟體│ 11分許,匯款30,0│ │
│ │ │暱稱「北京賽車$賺│ 00元。 │ │
│ │ │錢技術$」與告訴人│ │ │
│ │ │聯繫,佯稱:代客操│ │ │
│ │ │作必能獲利等語,致│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 │
│ │ │李盈毅之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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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