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35號
CYDM,108,交簡上,3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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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柯明志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8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縣○○鄉○○村○道00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公路25.4公里處與某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丁字路口,欲左轉至對向無名巷內 之空地時,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欲進入該無名巷內,適有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道00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上開客 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官○○人車倒地,受有顱腦腹部鈍力損 傷併肢體骨折等傷害,雖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仍 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9時50分死亡。二、案經甲○○(官○○之配偶)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本院勘驗 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 斷證明書1份、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8張、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官○○確係因本次車 禍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法定刑上限 ,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其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 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案被告於原審雖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付款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 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故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因原審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經營 早餐店、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妻、子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因被告於96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確定,卻仍過失再度致人於死,足見先前之 緩刑宣告不足發揮其效用,故而本案不應再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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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