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17號
CYDM,108,交易,417,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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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財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2時35 分許,騎乘MBL-562號普通重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 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33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交通規則,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往 左偏行,適有告訴人呂尚峻騎乘MEK-2667號普通重機車沿速 限40公里之同路段後方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與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等交通規則,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超車 擦撞賴明財騎乘之機車,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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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