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蔡錫圭
薛慧琴
被 告 劉松男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本文 定有明文。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 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 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 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4 號刑事案件)對被告及洪正和( 另行審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洪正和共同 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原告處詐得新臺幣 (下同)26,53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與洪 正和連帶給付原告26,530,000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規定,將其等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被告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4 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4 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且原告就此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復無聲請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逕以裁定移
送於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仍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綜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本院應以裁 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