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范鏵勻
范以昌
被 告 范輝煌
陳正吉
陳國保
陳宏進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事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 訴之聲明固記載:「私有權土地通路之既成道路認定,.. .」,惟依事實理由欄記載係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協議按應有 部分比例提供土地,規劃4 米之道路供通行使用,然並未就 系爭土地請求供通行之「範圍及面積」明確陳明,致本院無 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以上各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9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