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3號
NTDV,109,訴,21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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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且起訴 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載明各項應記載事項;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訴訟,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於書狀內記載、表明各項應記載事項,且未依同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9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各項應記 載事項,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以上各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 109 年4 月10日公示送達原告,並於同月30日生效,此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及揭示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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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