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7號
NTDV,109,婚,17,202005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魏國川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王萍華即WANPHEN IAMWONG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於民國76年10月9日入境後, 與原告於77年2月5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詎料,兩造婚後數月,原告父親即過世,被告亦於原告父 親過世後數日離家,不知去向,處於失聯狀態,被告惡意遺 棄原告,致兩造長期分離,未共同生活已近20餘年,雙方形 同陌路,已無感情,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 係成立之本質有違。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出入境登 記表影本附卷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魏國豊到庭證稱: 兩造於77年結婚,原告有娶被告回來,花了新臺幣1、20萬 娶的,後來伊父親過世,被告就跑走了,伊等沒有去找被告 ,因為不知道從何找起。被告離家後30多年了,都沒有與伊 等連絡。兩造同住期間沒有吵架,被告有去打工。原告跟伊



說被告離家的,時間太久了,有些細節伊已經忘記等語(見 本院109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79年11月2日 入境來臺,82年10月16日離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 錄乙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3日移署資字第108013 8094號函檢送之入出國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 ,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 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 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 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 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 婚後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於82年10月16日出境離臺, 未再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26年許,期間對原告未曾聞問, 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 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 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 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 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離家未返,使兩造長期 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造 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