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侯文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侯秀華即侯泮之法定繼承人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確定,依前開 判決主文第四項,聲請人應給付侯泮之法定繼承人58人共新 臺幣19,410元,聲請人以書面催告相對人領取上開款項,該 通知寄發之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 領逾期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南投縣○○鄉○○路○段000號」訪查結果,相對人 現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有竹山分局民國 109年5月6日投竹警防字第109000697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 ,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