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5號
NTDV,109,司聲,4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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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何筱雯 



相 對 人 李俊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231號、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 18號、108年度存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抗字第8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9年2月21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 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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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