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8號
NTDV,109,司聲,38,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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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文字 


聲 請 人 張寶樹 

相 對 人 姚蘭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0元,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5,750元,嗣 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821,341元,應 徵裁判費9,0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視 為撤回起訴,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6,72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元 ,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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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